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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高杉讓、童兆勤、李明新、陳永誠、邱正雄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雪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冠宇
  • 被告
    許寶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債 務 人 許寶月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諶鴻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981元(各期均含分期 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2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 年終獎金15,1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台南市鹽水區衛生所依門診醫療基金預算編列之一年一簽臨時技術工,上下班時間比照衛生所正式員工, 週休2日,平均上班日數約23日,每日工時8小時,惟星期六需配合門診出勤,有年終獎金1.5個月,並視醫療款收取狀 況核發醫療獎金,但無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收入約25,107元(已包含月餉及平均受領之醫療獎金5,586元,並已扣除 勞健保自負額729元),有台南市鹽水區衛生所105年6月23 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之臨時技術工 工餉印領清冊及醫療獎勵金彙整清冊、本院105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1,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應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 15,188元)用以清償,並願將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解約金23,18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原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函覆截至同年6 月17日為止,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應係25,616元,惟債務人於同年7月23日自行依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頁試 算解約價值僅約23,159元,審酌擬定方案期間,部分保單之解約價值有隨時間流逝而提高狀況,部分則係因退還未到期保費,其保單價值本隨時間經過而遞減,或有其他保費墊繳狀況造成金額之差異,尚無逾情之處,審酌債務人已同意提撥23,184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當認其展現更生誠意),亦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函、債務人105 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機車2部、活期存款621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名下機車出產年份分別為2008年、2011年,已逾出產年限甚久,殘值甚微,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6,237元(即保單解約金25,616元加 計存款餘額621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約為334,000元(計算期間: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103年4月起至104年2月起月收入23,000元。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月薪資20,250元 ;計算式:23,000×11+20,250×4=334,000元),有債務人 105年4月8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62,596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 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21+11,448×3〉=262,593】,扣除後所得之數額 為71,407元(334,000-262,593=71,407)。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97,7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僅提列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難認已達盡力清償程度,應提高清償比例至五分之四;債務人個人關於水電瓦斯等支出金額仍有酌減空間,應釐清個人開支數額達11,448元是否有其必要;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顯有減損價值狀況存在,債務人是否具惡意心態就保單進行質借,當應釐清。且債務人應積極處分名下機車,並經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7.98%,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台南市鹽水區衛生所表示:債務人非正式人員,係門診醫療基金預算編列一年一簽之臨時技術工,上下班情形比照政府機關之正式人員,上午8點至下午5點30分,週休2日,慶典節日放假,週三下午休診,但週六上午有門 診,需配合出勤,該員有年終獎金及醫療獎金,但無三節慰問金,也沒有最低保障額度,年終獎金1.5個月,醫療獎金 則須視衛生所收到醫療款項決定,債務人月薪資約25,107元(已包含月餉及平均受領之醫療獎金5,586元,並已扣除勞 健保自負額729元),有台南市鹽水區衛生所105年6月23日 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之臨時技術工工 餉印領清冊及醫療獎勵金彙整清冊、本院105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則考量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而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倘期間 遇有突發狀況,債務人於扣除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增開支之來源,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權人尚不得單純僅以債務人未將至少五分之四比例之年終獎金用以清償債務,即指摘債務人有未符盡力清償要件。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8元,合先敘明。審酌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可得自行運用之數額既未超逾最低生活費用,其將生活費用中之2,250元分配予水電瓦斯費用、5,500元分配運用於膳食費用等,均無逾情之處,當應尊重其個人之自主決定,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7.98,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 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至於,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遭債務人質借以減算財產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保單均無保單質借狀況,有本院105年10 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審酌隨時間流逝,造成部 分保單價值增加,另有部分保單則有未到期保費減少或保費墊繳狀況,一增一減之間造成整體保單價值略減,其減幅尚無逾情之處,債權人尚不得逕以解約金額低於聲請更生時之數額,即驟認債務人有惡意減損財產並影響債權人權益情狀,則觀債務人業已同意提列前揭保單現存全部解約價值之等值金額用以清償,應認其確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且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分期還款方式亦無不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以聲請更生時之解約價值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同時應於第1期還款完畢,否則難認公允等,實無 所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分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981元,共72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22元)。 │ │(2)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15,188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104,682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97,760元 │ │5、清償成數:17.9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年終獎金 │ │ │ │ │ │ │ (共72期) │ (共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2,192,351 │ 35.91% │ 5,021 │ 5,454 │ 394,2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577,574 │ 9.46% │ 1,323 │ 1,437 │ 103,87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1,837,477 │ 30.1% │ 4,208 │ 4,572 │ 330,4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新光行銷股份│ 248,354 │ 4.07% │ 569 │ 618 │ 44,67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五 │台灣金聯資產│ 104,946 │ 1.72% │ 240 │ 261 │ 18,84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永豐商業銀行│1,143,980 │ 18.74% │ 2,620 │ 2,846 │ 205,7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6,104,682 │ 100% │ 13,981 │ 15,188 │1,097,760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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