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鈺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亞鈿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鈿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地上權及其上421建號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與聲請人,擔保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3年3月28日,並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03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5,900,000元,並簽發連號支票10紙,約定自103年2月27日起,分10個月十次償還借貸金額,詎相對人除發票日為103年2月27日及103年3月27日2紙支票依約付款外,其餘8紙支票均遭退票,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判斷某筆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時,即應依登記內容決之,苟有未合,自不能認該筆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外,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27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27日之支票8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前述債權證明文件,其作成時間均在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自形式以觀,尚難認前開債權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何以前開債權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後,聲請人僅提出支票代收簿內頁影本,並具狀表示,相對人係基於103年1月27日成立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上開8紙支票交付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既無法自形式上判斷係在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發生,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院即難確認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