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鑫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鑫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隆(清算人) 陳吳金鶯(清算人) 債 務 人 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與聲請人申請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籌設「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籌設程序中同時進行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業經財政部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㈡債務人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凱旋門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旋門建設)與大安銀行於86年9月 30日簽訂租賃契約,就債務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予大安銀行作為分行行舍,且由債務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作為押租金。債務人並以上開不動產,為大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日至96年10月31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大 安銀行又與聲請人合併,故聲請人、相對人及債務人遂於91年7月間另行簽立協議書,並約定前揭租賃關係由聲請 人及相對人繼受,且聲請人得應自己之需要於期前三個月通知後,終止租賃契約,債務人應即依約返還押租金,否則聲請人得拍賣該租賃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取償。詎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債務人仍未返還押租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影本、存證信函暨其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又相對人雖另具狀陳稱依大安銀行與凱旋門建設原定之租賃契約所載,於租賃期滿或解約時,乙方(即大安銀行)交還標的物之同時,甲方(即凱旋門建設)應無息返還該筆押租金予乙方,故如聲請人無意交還系爭不動產,則不能遽謂押租金之返還已屆清償期。又聲請人台新銀行承前大安銀行在系爭抵押房屋設立其永康分行,持續無間斷營業迄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之中,並無停止營業之跡象,也未見其有何向行政院金管會陳報廢止或變更其永康分行行址,可見其發函終止租約實為真意保留,應不生終止效力,且聲請人合併大安銀行前簽訂系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實僅給付約26,000,000元,而非35,000,000元,故應不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據聲請人、相對人及債務人所訂定之協議書第一項「……乙(即相對人)、丙(即聲請人)雙方並同意租賃期限於91年10月12日屆滿後,自動續約一年。租期屆滿或終止(解除),而甲方(即債務人)未依約歸還押租金者,丙方得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至甲方歸還押租金為止,若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乙、丙雙方無解約之書面通知對方,則合約自動延展一年,嗣後亦同。」及第四項「甲、乙雙方同意丙方得應自己之需要於期前三個月通知後,終止租賃契約。甲方應即依約返還押租金。否則丙方得拍賣本件租賃標的物取償……」之記載,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債務人即應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將終止租賃契約之書面通知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並發生效力,則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主張對債務人之押租金返還債權業已屆期應非無理由,聲請人並另提出凱旋門建設於86年10月16日收受大安銀行開立之票面金額35,000,000元之支票乙紙後所簽立之收據乙紙為憑,故自形式以觀,該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存在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要與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核無不符,本件聲請,即應准許。至本件抵押債權實際金額多寡等實體事項,非屬非訟法院職權所得審究,相對人如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81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永康區 │頂南段│375 │建│1957.48 │10000分之301│ └──┴───┴────┴───┴──┴─┴────┴──────┘ ┌────────────────────────────────────────┐ │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81號│ ├──┬─┬──────┬────┬────┬───────┬────────┬─┤ │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合│面│主要│陽│露│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建築│ │ │ │範│ │ │號│ │ │ │ │ │ │單│ │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材料│台│台│位│圍│ ├──┼─┼──────┼────┼────┼─┼─┼─┼─┼──┼─┼─┼─┼─┤ │001 │10│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20層樓房│19│17│36│平│鋼筋│30│9.│平│全│ │ │70│中華路986號 │康區頂南│鋼筋混凝│1.│5.│6.│方│混凝│.3│75│方│ │ │ │ │ │段375地 │土造 │51│45│96│公│土造│8 │ │公│ │ │ │ │ │號 │ │ │ │ │尺│ │ │ │尺│部│ ├──┴─┴──────┴────┴────┴─┴─┴─┴─┴──┴─┴─┴─┴─┤ │共有部分:頂南段122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2 │ │共有部分:頂南段123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3 │ │(含停車位編號B1F20,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 │(含停車位編號B1F21,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 │(含停車位編號B1F22,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 │(含停車位編號B1F23,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 │(含停車位編號B1F24,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