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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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美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向相對人多次催討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前曾於民國 104年10月間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催討,惟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103年6月25日│150,000元 │104年9月30日│------------- │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