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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請人
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相對人
銀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勳
相對人
郭澤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復為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其發票地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6-8」,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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