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裕坤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魏鎂即駿昇工程行、蔡柏駿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註記有「本本票於工程結束後,開立保固書經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立後,本本票自動失效」之文字,而前開文字依其文義,此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保固書經聲請人確立與否而定,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即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669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001 │104年3月6日 │706,860元 │未載 │104年10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