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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鄧華雄
相對人
統群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徐秀貞
相對人
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兩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兩件、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含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益人吳徐秀貞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得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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