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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温茂取即鼎益木模企業社
相對人
鋐威精機有限公司即昶威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10,350元        │                │
├──────┴────────┴────────┤
│備註:第一審證人旅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
│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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