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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
王玉緞
相對人
玉欣泰建設有限公司(民國105年3月21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許玉欣
相對人
辜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75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玉欣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玉欣泰公司)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另相對人辜旺之部分,聲請人亦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玉欣泰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 105年3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72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許玉欣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月6日南院崑104司執全新字第651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件、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1號(含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4號)假扣押卷、 104年度存字第128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辜旺之同意證明書,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玉欣泰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玉欣泰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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