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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陳靜盈
相對人
展有鑫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5年7月11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黃嘉萍
相對人
李春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兩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展有鑫科技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 105年7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012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黃嘉萍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兩件、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 374號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08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益人黃嘉萍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得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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