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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請人
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澤
相對人
胡世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始知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 90年7月30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國外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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