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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河
相 對 人
EISUN ENTERPRISE CO., LTD.(邑昇順線路板廠)
法定代理人
簡榮坤
相 對 人
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簽具同意書一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兩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高雄新興郵局第2339、234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兩件、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正本一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兩份、駐外代表處出具之證明文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6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3號)假扣押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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