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崇祿
- 相對人
-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炳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7、170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之兩造各自負擔,訴訟業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另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案由: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12,286元)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另相對人雖主張第一審判決程序中之鑑定費用非為本件訴訟必要費用,惟該部分之程序既經本院認有必要而囑託相關機關鑑定,即屬訴訟必要費用之一部分,仍應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40,016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證人旅費 │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鑑定費 │20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訴訟費用合計│240,516元 │由相對人負擔43/100 │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3,422元(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 240,516元 ×43/100 = 103,422元 ) │ │備註: │ │第二審駁回兩造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兩│ │造之上訴亦分別被駁回,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負擔,均不予│ │列載。 │ └──────────────────────────┘ 附表二: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反訴訴訟費用│38,422元 │由聲請人負擔24/100 │ │合 計│ │餘由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221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 38,422元 ×24/100 = 9,221元 ) │ │備註: │ │第二審駁回兩造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兩│ │造之上訴亦分別被駁回,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負擔,均不予│ │列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