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田幸艷
- 當事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代 理 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相 對 人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慧千律師為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雖經鈞院選派邱銘峯律師為清算人,惟因邱銘峯律師已具狀表示無擔任清算人意願,縱強迫其留任,恐亦對清算事務之進行無實益,聲請人乃另徵詢在臺南執業之李慧千律師、鄭嘉慧律師,經上開律師表示願共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故聲請裁定解任邱銘峯律師清算人職務,並改派李慧千及鄭嘉慧律師共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續行相對人清算事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絛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任邱銘峯律 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嗣清算人邱銘峯律師陳報就任後,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具狀陳明其辭任清算人之事由,且核其陳明之事由,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說明,邱銘峯律師辭任之意思表示陳報於本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核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於96年10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57830號函廢止登記在 案,此有該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次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全體董事均於96年10月8日 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亦有96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148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原有自然人董事陳清林已歿;林伶珍則前曾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林伶珍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 委任關係暨自94年4月1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定 在案;另宋玉鳳則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李慧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酌李慧千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適當,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慧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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