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貞秀
- 相對人
- 峻鴻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峻鴻開發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為相對人峻鴻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盧貞秀,此有行政院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令在卷可稽,因蔡碧珍對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而盧貞秀已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盧貞秀承受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自民國104年4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14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唯一股東魏裕益則於105年4月29日死亡。魏裕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魏宇辰及魏琬芳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魏雙成及魏李添治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葉魏良夙、陳魏良砡及魏良朱亦拋棄繼承,魏芳源已歿,第四順位繼承人魏順君及魏郭心婦皆歿、李川流及李蔡新來為民國前生推估皆已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以,相對人於股東魏裕益死亡後,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查魏裕益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歿,且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聲請重新陳報或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相關稅捐文書,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而相對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新臺幣1,526,177元,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執行相對人清算事務,係屬有據。
(二)相對人唯一股東魏裕益則於105年4月29日死亡。魏裕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魏宇辰及魏琬芳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魏雙成及魏李添治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葉魏良夙、陳魏良砡及魏良朱亦拋棄繼承,魏芳源已歿,第四順位繼承人魏順君及魏郭心婦皆歿、李川流及李蔡新來為民國前生推估皆已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魏裕益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58、1969、2249、2257號聲請拋棄繼承公告足憑,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自為可採。
(三)本院參酌臺南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擔任公司清算人之律師名單,認余景登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而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