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山
- 相對人
-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伍安泰律師(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相對人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所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截至民國105年3月7日止滯欠95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366,160元,經聲請人所屬新營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於97年8月2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董事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羅春月、王騰毅、吳昌益等3人均已遷居國外多年,行蹤及生存狀況未明,且迄今未有再入境紀錄,難期其等願回臺處理公司清算事務,另迄今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債權人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堪認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致相對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結算未完成,聲請人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公益甚鉅,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由經濟部以97年8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章程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並無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本院迄今並無受理相對人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2月19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歷次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第3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董事羅春月、王騰毅、吳昌益等3人遷居國外多年迄未回臺,送達文書均被退回,行蹤不明無法聯絡乙情,有該3人之入出境紀錄清單、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實難期待該3人有回臺執行清算事務之可能,堪認本件有依公司法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滯欠95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1,366,160元乙節,有欠稅查詢情形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係稅捐稽徵機關,為相對人公司之租稅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執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本院依職權請臺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在案(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本院審酌伍安泰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適當,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