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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號

原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吳罔專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告
吉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施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斗六分院員工單房間職務宿舍新建工程,並向原告陸續購買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嗣又追加工程款11,508元,惟雙方於工程完工後結算,未給付之尾款為535,000元及追加款11,508元,共計546,508元,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款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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