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號
- 抗告人
- 豐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立峰
- 相對人
- 繹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黄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簽有空氣壓縮機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系爭本票為系爭合約書內所稱之保證金,因相對人違約致抗告人受有損失,抗告人乃依系爭合約書扣留票款之一部分即15萬元作為違約金,待損失計算後仍會發還餘額,並無不妥,是本案肇因於商事違約糾紛,抗告人並無拒不還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15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新臺幣) │ │ │├──┼──────┼─────┼─────┼──────┼────┤│001 │105年3月1日 │500,000元 │150,000元 │105年8月31日│CH698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