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號
- 抗告人
- 廣佑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勝智
- 相對人
- 洪鴻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56號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勞工,因退休金爭議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聲請人之舊制工作年資以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9,52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4,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39,520元」。詎相對人卻以聲請人離職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先期預告,復未辦理交接為由,認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片面主張聲請人應賠償250,000元,並自其應給付聲請人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金額中扣除,並要聲請人於105年9月2日前去協商,逾期則聲請人喪失請求權利,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而未置理,相對人竟拒絕依前揭調解紀錄履行其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因舊制退休金相關爭議,經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程序,於該次調解過程中,抗告人之負責人沈勝智一再向相對人及蒞席之調解委員表示,公司並非不願給付相對人依法應得之舊制退休金,乃係因相對人無故離職,未提前告知公司,其負責之工作無人可代理,致造成公司鉅大損失,此部分亦應一併納入調解處理云云;當時因調解委員向抗告人負責人沈勝智表示,既然雙方對於舊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已有共識,則可請抗告人先做成同意該舊制退休金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調解內容,並同時請相對人應先再回公司任職服務,以彌補抗告人公司此段時間因相對人無故離職,未有代理人,造成之損失,此所以系爭調解紀錄中,於三、調解方案內有明確載明:1.洪鴻楠先生89年2月14日至94年6月30日的舊制退休年資先跟廣佑公司結清。2.公司希望洪鴻楠再回公司服務 (詳證物一)。
㈢準此可知,抗告人之負責人沈勝智當時係誤以為相對人已承諾日後將再回到抗告人公司上班,抗告人始同意上開調解結果,且抗告人因不懂法律,誤以為抗告人公司之訴求「洪鴻楠應再回公司服務」既經載明於調解筆錄,即代表已生效力,相對人日後確定會再回到公司上班,抗告人才會簽屬該份調解書。豈知嗣後經接獲本件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該份調解紀錄中,僅有上開舊制退休金給付之部分有成立調解,至於抗告人之請求,竟然只是列為調解方案之一,並非正式之調解成立內容,實令抗告人錯愕。
㈣綜上,本件調解成立實係基於調解委員之誤導及抗告人錯誤之認知,亦即抗告人對於本件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依法該調解內容應為撤銷。爰請本院鑒核,賜裁定廢棄原審之裁定,以維權利。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34,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36,226元,惟抗告人迄未遵期給付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紙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復由抗告人抗告之事由均未爭執上情,可認抗告人確於調解成立後,迄未給付之情。是相對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所為准許之裁定,核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稱:伊於調解時有要求針對相對人造成公司之損害一併處理,及請相對人先回公司任職服務,以彌補損害,伊以為上情已納入調解內容,乃願意成立調解,故上開調解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應予撤銷。惟抗告人所述損害賠償債權之有無,為實體之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另其提及意思表示錯誤乙節,則未提出業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予相對人之相關事證,難認兩造間之調解業經撤銷已不存在。及縱抗告人業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亦屬兩造間有無薪資債權之爭議,而實體爭議事件,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述抗告事由,既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各款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且為其與相對人間有無損害賠償債權或薪資債權等實體爭議,均非非訟程序所能調查審認之事項。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