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抗告人
楊舜熙
相對人
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裕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然系爭本票開頭即記載係「履約保證本票」,且載明「一、茲本公司向世億…公司承包…電力及給排水工程,開具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本票內容如上,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如本公司有違約之情形,世億…公司有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作為違約損失之補償」等語,足見系爭本票雖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但因附有「抗告人違約」之停止條件,係「記載有害事項」,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裁定意旨,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應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既附有「抗告人違約」之停止條件,而抗告人履行承攬契約並無違約之處,相對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舉證,反而是相對人無故不給付進度款違約在先,抗告人既未違約,系爭本票之權利並未發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服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而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行為係屬法律行為,除須具備票據法上規定之實質要件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並由行為人簽名及交付票據,是以,票據發票人如於票據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票據為無效,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然觀諸系爭本票正面有:「…並約定遵守事項如下…二、本本票於工程結束後,開立保固書經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立後,本本票自動失效。」等文字記載(下稱系爭註記),足認系爭本票記載有票據法所未規定事項之事實甚明。又觀諸系爭註記之內容,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於工程款結束後,開立保固書經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立與否」此一不確定之事實而定,如上述事實成就後,執票人即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此核屬關於條件之記載。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且系爭註記之文字,乃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以系爭註記是否成就此一不確定事實,作為執票人是否可以付款提示而主張票據權利之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足徵系爭本票乃為附有一定付款條件之無效本票無訛。是以,系爭本票為系爭註記之文字記載,有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性質,亦與該本票上所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顯相矛盾,應屬無效票據,堪以認定。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815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 臺 幣)│ │ │├──┼──────┼──────┼───┼──────┤│ 1 │104年7月7日 │1,276,590元 │未 載│105年4月7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