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號
- 抗告人
- 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裕坤
- 相對人
- 蔡魏鎂即駿昇工程行
蔡柏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糸爭本票),正面註記:「本本票於工程結束後,開立保固書經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立後,本本票自動失效」等文字,認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工程保固書是否經聲請人確立而定,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應屬無效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惟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受款人姓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應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又系爭本票雖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文字外,另註記上開文字,然此僅說明系爭本票在票據債務人依約履行完畢後,即不作為履約擔保之用,並非就付款予以條件限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所規定事項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與票據流通性、無因性之本質無違。從而,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應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別為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所明定。另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而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並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所討論之意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於104年10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而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已載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表示為本票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另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和發票年月日等其他絕對必要事項,亦均已記載完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系爭本票雖於「無條件擔任支付」文字之後,另加註:「並約定遵守事項如下:一、茲本公司向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興富發台南漁光段一期新建工程(新悅城)-D棟2F以上給排水工程(含臨時水電),開具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本票內容如上,做為履行合約之保證,如本公司有違約之情形,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作為違約損失之補償。二、本本票於工程結束後,開立保固書經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立後,本本票自動失效。」等文字,然觀其內容,乃發票之相對人同意如有違約情形,抗告人有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作為違約賠償,及工程結束相對人開立保固書經抗告人確立後,系爭本票即失其效力等意旨,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付款提示之條件,且相對人未將該「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刪除,亦即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洵甚明確。是以,系爭本票於相對人開立時即已具備票據要件而發生效力,非如原裁定所稱「此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保固書經聲請人確立與否而定,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即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情事,上開註記尚無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系爭本票不因此而無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及抗告均有理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70號│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 │蔡魏鎂即駿│104年3月6日 │ 706,860元 │ 未載 │104年10月28日 │ │ │昇工程行 │ │ │ │ │ │ │蔡博駿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