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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洪碧雀

  • 被告
    凃雅蓁即凃淑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債 務 人 凃雅蓁即凃淑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凃雅蓁即凃淑貌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凃雅蓁現任職於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家樂潔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17,686元,另債務人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兼職,每月兼職收入約為35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機車各1輛、玉山銀行存款255元、郵局存款1,382元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之保單,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677,98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擔任前配偶張耿偉之房貸保證人,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負有保證債務,故上海銀行無法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方案;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雖提供本利610萬元、分600餘期清償之還款方案,惟屆時債務人已高齡94歲,豈非永無清償債務之日?況債務人尚有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及須扶養患有糖尿病之未成年子女張有崴,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427元及未成年子女張有崴之扶養費用10,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5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元誠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上海銀行提供之方案一130期、每期繳款2,500元;方案二150期,每期繳款2,200元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6月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海銀行,並有上海銀行105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即元誠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元誠資產管理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⒈元誠資產管理公司:本公司願提供債務人以74,220元一次清償之優惠還款方案;或以債權金額148,439元分130期清償,首期1,250元,第2至130期每期1,141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條件。 ⒉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截至105年5月9日止尚 積欠本公司總計6,192,368元,本公司願提供180期、利率0%、首期給付34,410元、第2至180期給付34,402元。 是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37,743元(2,200元+1,141元+34,402元)。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家樂潔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17,686元,另其於美樂家公司兼職,每月兼職收入約為355元,並提出玉山銀行及郵局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家樂潔公司、美樂家公司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等公司函覆稱:⑴家樂潔公司部分:債務人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9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22,436元、24,236元、23,736元、22,756元、25,036元、20,35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3,093元);⑵美樂家公司部分:債務人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每月佣金分別為326 元、403元、562元、568元、409元、314元(平均每月佣金 為430元;且當月佣金於次月15日發放)等語,有家樂潔公 司公司105年10月7日函文、美樂家公司105年9月14日105美 法字第022號函檢送債務人凃雅蓁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81 頁、第111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9 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523元(23,093元+43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677,98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機車各1輛、玉山銀行存款255元、郵局存款1,382元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之保單,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局存摺影本、保險單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元誠資產管理公司通知函、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通知函、機車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家樂潔公司、美樂家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5年4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 13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523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3,52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2,075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上海銀行及元誠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37,74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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