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徐安傑
- 被告蕭怡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怡臻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怡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怡臻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80,281 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之還款方案超過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以致毀諾。後再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105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尚有2 名子女須扶養,無法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且尚有多筆外賣債權,致調解未成立。聲請人先前受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加油站,亦曾從事房務人員工作,房務人員工作於106 年2 月間離職,目前再次受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加油站工作。聲請人每月除支出伙食、交通、醫療、房屋租金、勞健保、電信、生活雜支等費用外,尚須扶養2 名子女蕭惠綺、蕭明仁,且聲請人之前夫謝憲億自子女出生後從未盡扶養義務,2 名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迄今,故難以負擔上開國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1,180,281 元,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80,281 元,未逾12,000,000元,並稱其前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當時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為國泰銀行,並函詢該行,該行函覆稱聲請人於95年3 月間申請公會債務協商方案,該行提供分80期、年利率零、月繳17,24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1 期即未繼續繳款,於95年9 月宣告毀諾,有國泰銀行106 年2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後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 及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7 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95年9 月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1年3 月間自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退出勞保,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97年3 月間再於同公司加保,加保時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且註記為部分工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於95年9 月毀諾當時應為無業狀態。且聲請人退保前或再次加保後之投保薪資,均低於上開協商還款金額17,249元,倘全部薪資收入均用以還款,已無任何餘額可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應認聲請人於簽訂債務協商方案時,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已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稱其先前受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加油站,亦曾從事房務人員工作,房務人員工作於106 年2 月間離職,目前再次受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加油站工作,業據提出由任職單位所簽發之薪資單、薪資袋及存摺影本為證。查聲請人於104 年1 月之實領薪資為15,907元、104 年2 月之實領薪資為15,828元,有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106 年3 月之實領薪資為8,663 元,同年4 月之實領薪資為13,83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現職派遣於加油站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3,559元【計算式:(15,907元+15,828元+8,663 元+13,839元)÷4 月=13 ,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目前未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4 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60349957號函附卷可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查聲請人所陳報之伙食費13,500元、交通費1,300 元、醫療500 元、租金2,000 元、勞健保2,000 元、教育費10,000元、電信費1,1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等費用,合計每月31,400元(聲請人誤載為30,400元),其中聲請人所陳報其與2 名子女之勞健保費用,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目前並未投保勞保,有卷附之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1 份可參,而聲請人及其2 名子女之健保費,係投保於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均於聲請人受領上開薪資時已由任職單位預扣,應不得再列計為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且子女之健保費應屬扶養費用,自不應計入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個人伙食費及醫療費應計為4,667 元【計算式:(13,500元+500 元÷3 人)≒4,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費用5,400 元【計算式:交通費1,300 元+租金2,000 元+電信費1,1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5,400 元】後為10,067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105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希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繳付2,000 元以清償債務,然國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4,057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有國泰銀行106 年2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第317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13,55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067元後,僅餘3,492 元【計算式:13,559元-10,067元=3,492 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長女蕭惠綺出生於00年0 月0 日、長子蕭明仁出生於000 年00月00日),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國泰銀行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俊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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