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黃瑪玲、張麗娟、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李心瑜
- 當事人辛幸華、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辛幸華 被上訴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張鈴袖 黃建達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6日與訴外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14,380元購置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分期付款 償還之,上訴人同時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上訴人僅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償還,加計上訴人遲延時起至系爭車輛拍賣之日止之遲延利息、手續費、法務費(含人事費、車輛查詢費、拖吊費等)再扣除已繳款項、系爭車輛拍賣款,上訴人尚積欠美商通用公司208,538元及 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㈡美商通用公司業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於被上訴人,而系爭債權屬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如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因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因而所受之利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向美國通用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債權屬買賣價金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自上訴人未依約繳付分期車款之92年7月8日起算,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利益,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本件係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非依據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利得償還部分,顯無理由。 ㈢況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實為519,08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 467,353元(即頭期款59,300元、7期分期款項62,993元、系爭車輛拍賣款345,060元)、重複收取之遲延利息93,151元 ,上訴人已溢付41,424元,被上訴人無從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874 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2,210元, 由上訴人負擔906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123,87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美商通用公司以價金558,000元向台勁國際汽車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廠牌:OPEL、車型:CORSA車輛(引擎號碼:WOLOXCZ0000000000000號)乙部(即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25頁)。 ㈡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於91年11月8日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記載如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714,380元(頭期款59,300元,餘款655,080元分期付款,詳細內容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㈢原審卷第41頁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以擔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 ㈣上訴人簽立「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內容見簡上卷一第 320至322頁) ㈤系爭車輛於91年11月20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見原審卷第24頁)。 ㈥上訴人未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履行,美商通用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取回系爭車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8日派員執行,解除債務人占有系爭車輛,並點交美商 通用公司占有(見簡上卷一第432頁)。 ㈦美商通用公司實行拍賣擔保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17日拍出,得款345,060元。 ㈧美商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 公司,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復於100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以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收受。 ㈩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於105年8月29日提出民事同意參加人提起上訴聲明狀: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由參加人獨立為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爰以書狀聲明為不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20-2頁、簡上卷 第45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上訴之合法性。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如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得利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通謀而虛偽為意思表示,系爭債權應屬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為買受人向出賣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附表所載之車輛,買受人、出買人及連帶保證人茲於91年11月8日簽署本附條件買賣契約 。立契約書人願受本契約之拘束,茲同意如下:①出賣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②買受人:辛幸華;③經銷商:(無);④汽車明細:廠牌OPEL、車型CORSA、年份2002、顏色紅、車身/引擎號碼WOLOXCZ0000000000000、牌照號碼6W-9066);⑤ 買賣價金:714,380元整;⑥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152,880元整;⑦分期價款本金502,200元整;⑧付款方式:頭期款59,300元整,於簽約時給付之。餘款(分期價款)655,080元整,自91年12月8日起至92年11月8日 止,共12期。每月一期8,999元整,每期到期日為每月8日。尾款(最末期款)195,300元整,於94年12月8日給付之;⑨利率:年息13%(包括在分期價款及尾款之內)。每期應付之分期價款及尾款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金額,詳如本契約附件之分期攤還表(下略)」(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93至94頁),該等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其等就系爭車輛係為附條件買賣之關係。 ⑵再參以美商通用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後,旋於91年11月20日就系爭車輛辦理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嗣於上訴人未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繳付分期價款後,取回系爭車輛再行出賣(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顯見美商通用公司亦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相關規定,實現、滿足系爭債權。 ⑶況且,美商通用公司係以價金558,000元向台勁國際汽 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見不爭執事項㈠),再以價金714,380元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美商通用公司亦從前開二交易獲得價差之利益,併參酌美商通用公司係以經營汽車批發、零售為業,而無經營放貸業務,有其認許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一第440至457頁),益徵美商通用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條件,出賣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乙節無疑。 ⑷稽上各情,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交付、款項給付、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應無通謀而虛偽為意思表示,其等真意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相符一致,應堪認定。復衡酌附條件買賣屬特種買賣之一,雖與一般買賣不同,為買受人先占有動產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縱令隱含融通資金之功能,仍不足以變更其買賣契約之性質。從而,系爭債權即屬商人(即美商通用公司)供給商品(即系爭車輛)之代價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至被上訴人 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債權應屬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可採。 ⒊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實,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已有明定。系爭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美商通用公司係於92年10月17日拍賣系爭車輛,得款345,0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美商通用公司於前開執行行為後有何中斷時效行為,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可認於92年10月17日執行行為終結後重行起算,迄至94年10月17日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又被上訴人係輾轉自美商通用公司、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5年5月3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讓 與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㈧㈨),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如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得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票據法所規 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而屬民事上之權利,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本理念類似;發票人或承兌人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欠缺之「所受利益」,係基於原因關係所獲利得,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因票據持有人怠於行使權利,致罹於時效而消滅,此與票據之授受全然無關,票據債務人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法解為不當利得而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償還(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181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債權(即系爭車輛之代價)之給付所簽發(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其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因債權人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前已敘明,上訴人因此所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已非不當利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即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得等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3,874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昕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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