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抗 告 人
- 廖行權即旺旺來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玲
- 林國明律師
- 相 對 人
- 李宛萱
- 李淑蘭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8,000元,其價額未逾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106年9月1日所為第二審系爭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系爭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是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