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劉秀君
- 當事人黃琦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黃琦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聲請裁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在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酬金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同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 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 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於民國105年3月3日經鈞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號選任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之被告即第三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收受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後,即依法代理嘉食化公司應訴,於一審判決前計開庭1次(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庭期),到院閱卷1次(105年4月13日),及提出民事 答辯狀1份,頃於近日接獲鈞院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是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 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對造嘉食化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嘉 食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民事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05年6月13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定核定酬金,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尚可,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聲請於105年4月13日閱卷、於105年5月24日出庭為言詞辯論,並於開庭當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等情,暨參酌司法院所定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 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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