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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告
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土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23,124元,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101,023,124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023,1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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