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0 分鐘讀完 全文 16,8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告
張錦雀
原告
黃曉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哲文
被告
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致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錦雀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給付原告張哲文、黃曉惠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哲文、黃曉惠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住宅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張錦雀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住宅所有權人,被告公司則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享翠」RC5層32戶新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底開挖地基,未依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施作防護鄰地建物傾斜之措施,致系爭10號建物、8號建物因工程施工機具震動及工地開挖之影響,於104年初陸續發現房屋傾斜、龜裂、滲水、門窗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問題。嗣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8號、10號建物及鄰房(海佃路1段158巷150弄32號至60號)等14戶,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勘查結果均無傾斜狀況,但在被告施工過程中,伊等房屋因與該工程工地相連,又被告未依上述建築法規定施以防護措施,以致地基底土流失,造成伊等14戶房屋均發生朝工地傾斜或裂縫現象,其中系爭10號、8號建物因相連面積最大,傾斜最為嚴重;與前述受損14戶房屋相連或間隔6米之鄰房,雖與受損戶原為同一批建案,但因未與系爭工程相連,則未發現有任何傾斜或裂縫跡象,依經驗法則研判,系爭建物受損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開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是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之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被告曾於臺南地區起造多批建案,經驗豐富,自難諉稱不知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惟於緊鄰系爭建物處興建系爭工程時,造成原告等之房屋傾斜及龜裂等,顯見被告施工過程未盡防護義務,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補償費用(系爭10號建物為434,818元;系爭8號建物為401,872元):

⑴被告曾於103年7月系爭工程施工前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103)南土技字第0726號】,該技師公會派任林志憲技師至系爭建物及府安路1段I58巷150弄32-60號等14戶(參見本案卷第19頁原證三之系爭10、8號建物與系爭工程周邊地圖)勘查;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及其鄰房向工地主任反應渠等建物因工地開挖有遭受損害之情事,被告於104年11月間遂而向技師公會申請施工中鄰房損害鑑定,該公會受理後再派任林志憲技師進行勘查,鑑定結果中有關系爭10號、8號建物摘述如下【參見本案卷第20至95頁原證四之技師公會104年12月9日(104)南土技字第104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分析:『㈠鑑定標的物施工前與施工過程現況差異比較,由於103年7月鑑定標的物並已施作施工前現況鑑定,和受損戶、施工單位兩方會勘時訪談,逐一列舉每處新增或擴大裂縫、滲水等損壞及瑕疵部分……鄰房損害態樣簡述如下:…2.府安路五段162巷49弄8-10號等二戶,係朝工地西北側傾斜,(西:1/305-1/149)、(北:1/99),最大傾斜率1/99,經現場勘查,10號因傾斜而有門自動關閤或無法正常開啟、毗鄰工地牆面窗面濕漬滲漏、8號側巷道洗石子地坪裂隙1-lOmm等情事。

3.室內牆面結構性新增裂縫或擴大現象,主要為磚造隔間牆、樓梯間及浴廁之RC牆等皆有45°裂縫,最大縫寬約達1-3mm。

4.室內樑柱接頭、頂版疑因差異沈陷或傾斜,肇致牆面或樓梯轉台接縫處開裂、牆面剪力裂縫或滲水。

5.本案鑑定發現鄰房傾斜,府安路1段158巷150弄32-60號連棟12戶與府安路五段162巷49弄8-10等二戶,此二區連棟建築物分別於西南向、西北向傾斜且向工地方向擠壓。…㈢非工程補償性補償費用估算:由於鑑定戶施工前施作現況鑑定之最大傾斜率皆低於1/200,故本案不予考量施工前傾斜率,另依本案連棟最大傾斜率估算建物傾斜補充費用…。結論與建議(鑑定報告頁數7-8):…

㈡損壞或瑕疵損壞或新增原因探討:現場會勘時與鑑定標的物關係人、工地施工人員訪談,再比較施工前現況鑑定(附件六),研判標的物之裂縫新增或擴大現象,除了受一般材料特性與外力因素影響外,工地開挖影響應是原因之一。綜合其可能造成原因說明如下:

1.爰引施工前現況鑑定,鑑定戶之施工側傾斜率皆低於1/200,惟本案複測其最大變化數值大於1/200,再由現場調查資料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結構體之裂縫損壞有增加現象,如樓梯間牆面、部分樑柱、各樓層門側開口部等45°張力裂縫(朝工地方向)。其他補充說明(鑑定報告頁數8):…唯本鑑定物為8年建築物,施工後明顯增加傾斜度,造成鄰房室內多處樑柱接頭結構性裂縫及牆面縱向、水平或45°裂縫,實屬新增或擴大損壞。本鑑定報告純屬客觀第三者,本諸專業知識立於公共超然立場所為…。報告附件6-036-02損壞鑑定(估)工程預算書,系爭10號建物損害修復補償費用為434,818元;附件6-035-02損壞鑑定(估)工程預算書,系爭8號建物損害修復補償費用為401,872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⒉系爭建物因交易性貶值所受損害各60萬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I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賣方需提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應揭露建物屋況等資訊。系爭10號、8號建物經專業土木技師鑑定,傾斜率已達1/99嚴重程度,一般人不需專業儀器測量,以肉眼觀看(如門片會自動關閤、屋內排水與原洩水坡度設計方向相反、與鄰房牆壁非呈現平行等)即可知該等房屋為『傾斜屋』,且因房屋基礎已受影響,未來傾斜狀況恐曰益惡化,縱使短期內並無居住安全顧慮,但房子已有「污名化減損」,未來買賣交易時,仍會造成市場買方存有瑕疵心理,導致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

⑶經查詢各法院判決,傾斜所致價格減損比率,原則上係考量房屋之區域條件、位置坐落、地段、使用分區及未來發展等各項影響價格減損因素。依房屋之市場面分析後,對於房屋減損修正率,依「評點法」「比例分配原則」之加權平均值,作為最終決定率,價值減損比率約分布在12%至16 %不等(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1號、96年度訴字第6236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84號、98年度重上字第430號、98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另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屬同一巷弄,且建築完成年度相同,但地坪與建坪略小之房屋,於104年1月之售價為870萬元,按此推算系爭建物每戶交易價格至少貶損60萬元。

⒊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之系爭10號建物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及房屋交易性貶值損害1,034,818元(即434,818元+600,000元)、給付(賠償)原告張錦雀之系爭8號建物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及房屋交易性貶值損害1,001,872元(即401,872元+600,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於原告基地新建工程施工前,被告曾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施作鄰房現況鑑定,該公會並作成103年7月(103)南土技字第0726號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在案,系爭建物在施工前現況鑑定傾斜值均低於1/200,尚未達到土木技師公會所修訂頒布之「鑑定手冊」所示應修復及補強之傾斜值標準(1/200),後有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9日(104)南土技字第1048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以下簡稱土木鑑定報告)為證。系爭新建工程開始施工後,系爭建物竟逐漸傾斜,測得之傾斜值竟高達1/99,已然遠超過上開鑑定手冊所示應修復及補強之傾斜值標準(1/200),足證系爭房屋上開損害與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甚明。

⒉上開鑑定報告明確指出,依技師之專業判斷被告因興建工程之故,而造成鄰房傾斜損害,誠如其結論所述,「唯本鑑定物為8年建築物,(被告)施工後明顯增加傾斜度,造成鄰房室內多處樑柱接頭結構性裂縫及牆面縱向、水平或45度角裂縫,實屬新增或擴大損壞,本鑑定報告純屬客觀第三者,本諸專業知識立於公共超然立場所為,……。」(報告第8頁)。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施作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是當然。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及系爭建物前另有施作污水下水道乙事,經對照土木鑑定報告第8頁十三其他補充說明,「……另據本案申請人(即被告)說明,府安路五段162巷49弄8-10號等二戶前巷,於本案工程進行亦同時施作污水下水道,有深開挖與抽水情事,是否亦為鄰房傾斜及損害之肇因,尚須比對實際施工時間及範圍以釐清責任歸屬。」,可知有關污水下水道乙事,係土木技師轉述被告所提疑意,技師本人並未有任何定論,針對該點,被告應負起相關舉證責任,如無法提出證據,顯見為被告臨訟推託之詞,請法院仍以鑑定報告中專業明確判斷為準。

⒋雖有關污水下水道乙事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但原告仍就所收集之資料證物與土木鑑定報告內容相對應後供庭上參閱:

⑴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推動安南污水下水道系統BOT計晝建設,自102年3月進入興建期,該公共工程為安南區大範圍整體工程,臺南市其他區域亦有相同工程施做,如污水下水道工程會造成鄰房傾斜損壞,其主辦機關會縱容廠商繼續施做嗎?(詳本案卷第171至174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新聞稿、污水廠工程配置示意圖、內政部營建署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實務手冊第2-5頁。)

⑵安南區污水下水道於施作位置大致為府安路5段162巷以及162巷49弄。除系爭建物前方有施作污水下水道外,鄰近區域亦有施做(詳本案卷第167至168頁相片一至三),並未聽聞鄰居有因污水道造成傾斜毀損狀況;原告亦曾詢問與系爭8號建物相鄰6米屬同一批建案之府安路5段162巷49弄6號(詳本案卷第168頁相片四)屋主,據回應稱並未發現因前方施做污水道,而造成房屋傾斜或受損狀況,其展示其一樓防爆門未有自動關閉現象,不似系爭10號建物因傾斜造成多處門扉會自動開關(詳本案卷第177頁光碟影片)。

⑶海佃路1段150巷150弄32-60號等連棟十二戶前方並未施做污水道(詳本案卷第169頁相片五),但仍受被告工地影響,造成房屋向工地傾斜及室內受損狀況(土木鑑定報告第5頁),只因系爭建物與被告工地緊鄰深度較大(約12米,其他鄰舍約4米5),大量開挖面積造成傾斜更為嚴重。

⑷對應土木鑑定報告第6頁(一)5.「本案鑑定發現鄰房傾斜,海佃路一段150巷150弄32-60號等連棟十二戶與府安路五段162巷49弄8-10號(系爭建物)此二區連棟建築物分別於西南向、西北向傾斜且向工地方向擠壓。」,系爭建物係朝西北向傾斜,但污水道施做地點在系爭建物南側約1米餘處,挖掘寬度僅80餘公分,且污水道與建物間有水泥結構之溝渠相隔(詳本案卷第169至170頁相片六至八),挖掘位置與房屋傾斜方向完全相反,且被告工地是緊鄰在旁又是大面積開挖,可合理推論污水下水道興建並無影響。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損害金額1,034,818元、原告張錦雀1,001,872元,說明如下:

⑴被告公司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人,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建物受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有過失;其在施工前後未注意新建工程之進行安全,加害於鄰地房屋,被告怠於此項注意,自是有過失。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灼然甚明。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因被告公司新建工程施工所致受有上開損害,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因興建工程造成鄰房損害,應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損害金額434,818元、原告張錦雀401,872元。

⑵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足供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亦可供參考。此外,依計算方式可知,非工程性補償費原則上僅係依房屋造價及房屋傾斜率為其基準,核與本件訴訟兩造爭訟之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在內之交易價值折價損失不同(99年度重上更(一)第116號參閱),經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所估價師經考量現況區域不動產市場諸多交易案例,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求取房地價格,並評估傾斜受損狀況參酌相近案例法院判決結果,系爭建物即便已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處理,其市場交易價格仍會減損,進而推估勘估建物房價減價比率為10.18%,交易性經濟價值貶損額為1,046,097元。此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現南估字第1050929168號函(本案卷第142頁)附鑑定報告可參。

⑶至於被告答辯提及「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即所謂交易價值貶損,然觀諸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中所述,補償費用係指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時,因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及使用不便所需之建物傾斜補償費用(第5頁),及105年5月23日105南土技字第0582號回覆意見(本案卷第133頁),非工程性補償費乃依據該公會鑑定手冊,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上房屋傾斜之補償率(P%)得出,足見「非工程補償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無涉,另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故有關原告要求賠償之房屋交易性貶值損害當以專業不動產鑑價單位評估金額為準。

⑷依據原告起訴書所述,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南土技字第0726號】鄰房現況鑑定結果,被告因興建工程造成鄰房損害,應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損害金額434,818元、原告張錦雀401,872元;另原告要求應賠償每戶房屋價值減損60萬元,因被告對該價值減損估算基礎提出疑意,經兩造合意請本院指定專業不動產鑑價公司評估損害金額。經該公司鑑價結果,系爭房屋減損價格為1,046,097元,遠超過原告要求價值減損賠償金額60萬元,原告雖可要求依該報告結果增加賠償金額,但深懼被告據此又提出諸多抗辯或一再上訴,致使訴訟程序延滯,且原告希早日回歸正常生活,故仍請以起訴書狀所載金額賠償原告,期盼雙方能以和為貴,儘速終結裁判,免再浪費司法成本。

⑸據上述土木鑑定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損害金額1,480,915元(434,818+1,046,097)、原告張錦雀1,447,969元(401,872+1,046,097),惟原告索賠金額僅分別請求1,034,818元及1,001,872元。

⑹系爭10號建物價值貶損部分雖未經鑑定,但是系爭10號建物與系爭8號建物相鄰,傾斜受損的原因及狀況均相當,所以房屋價值減損的部分,應該是相同,故比照系爭8號建物之鑑定結果而為請求。

㈢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1,034,8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張錦雀1,001,8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原告上開所有之房屋出現傾斜狀況與被告起造房屋建案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雖被告曾於105年3月3日答辯㈠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分別賠償原告張哲文、原告黃曉惠共434,818元;原告張錦雀401,872元。惟上開陳述僅係當時為和平解決本件糾紛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並非訴訟上之自認。又上開方案因兩造多次調解未果,自不應作為裁判上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不爭執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南土技字第1048號鑑定報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固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土木鑑定報告載明「府安路五段162巷49弄8~10號等二戶前巷,於本案工程進行亦同時施作污水下水道,有深開挖與抽水情事,是否亦為鄰房傾斜及損害之肇因,尚須比對實際施工時間及範圍以釐清責任歸屬」(參原證四號土木鑑定報告第8頁第十三點)。準此,系爭鄰損因果關係不明,是否確為被告所致?不無疑義。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至今仍無法舉證系爭傾斜原因係被告一人所致,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各自請求賠償之修復及房屋減損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⒈此爭點必以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前提,倘前爭點不成立者,則此爭點即無探求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職是,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惟原告稱該房屋已有「污名化減損」而請求交易性貶值損失各60萬元云云,然系爭房屋於施工前施作現況鑑定之最大傾斜率為1/99,實際上遠低於1/200,並無結構安全性顧慮(參原證四號土木鑑定報告第5~6頁),且於修復後原告之損害應已獲得填補,尚難逕認有原告所主張市場價值減損問題可言。原告僅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瑕疵經修補後,系爭房屋市場價值仍有減損之情事,亦未提出其詳細之計算式,即認其交易性貶值為60萬元,原告就其有受此一損害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予以駁回。

⒊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

⒋系爭估價報告固以買受人心裡恐懼、即使建物內外觀皆修復,且結構無外力影響受損之虞狀況下,其市場交易價格應仍會減損云云(參估價報告第62~63頁)。惟按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即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23日南土技字第0582號函已將「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算入,而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3.3.5「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償費用」第4點「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規定,所謂非工程性補償即為系爭建物使用不便及折舊價值之補償(參本案卷第154至156頁)。換言之,其即已包含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既已估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又再估算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是否重複計算?不無疑問。

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亦認:「本件C鑑定報告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依鑑定手冊記載,已包括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但未達1/40時,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費用,足認系爭大樓上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係系爭大樓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已如前述,自得採為系爭大樓貶價損害之依據,而系爭估價報告既有上開瑕疵,自難遽予採認為系爭大樓因系爭湧水事故致交易性價值貶損,上訴人主張除非工程性補償費外,另受有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損害,另請求附表二㈠至㈦4.欄之貶價損害,自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系爭估價報告書所擇定之基準案例,樣本數甚少,其中案例或受損原因、修復情形與本件不同,且估價方法、比較標的恐非妥適,難謂無瑕疵,尚不足憑認原告除前述非工程性補償費損害以外,另受有其他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為原告張錦雀所有,相鄰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為原告黃曉惠、原告張哲文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起造案名為「亨翠」之房屋興建工程(現已更名畫森林)。

㈢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有傾斜情狀,但傾斜之程度不影響安全結構,不需進行扶正工程,並以修復損害狀況為鑑定基準,其中8號之房屋修復及損害鑑定估算費用為401,872元、10號房屋修復及損害鑑定估算費用為434,818元。

㈣前項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關於房屋修復及損害鑑定估算費用已包含工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㈤原告張錦雀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經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房屋傾斜於修復後,對於價格減損之金額為1,046,097元。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工程致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傾斜,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哲文、黃曉惠1,034,818元及利息,及應賠償原告張錦雀1,001,872元及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所有之房屋出現傾斜及損害狀況與被告起造房屋建案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之房屋出現傾斜及損害狀況,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委由廠商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162巷施作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是否亦有關連?

㈢原告各自請求賠償之修復及房屋減損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房屋出現傾斜及損害狀況與被告起造房屋建案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號及10號建物,因被告於相鄰土地起造建案,導致房屋陸續發現傾斜、龜裂、滲水、門窗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損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在案。然兩造於起訴前,業就被告開挖工地是否導致鄰房損壞乙事,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原告提出該份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㈡損壞或瑕疵損壞或新增原因探討:現場會勘時與鑑定標的物關係人、工地施工人員訪談,在比對施工前現況鑑定,研判標的物之裂縫新增或擴大現象,除了受一般性材料特性與外力因素影響外,工地開挖影響應是原因之一。…』等內容(參見本案卷第31頁),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8號及10號建物結構體傾斜及出現裂縫等損壞,係被告於鄰地開挖工程所致,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出現傾斜及裂縫等損害,與被告於鄰地開挖工程,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㈡原告之房屋出現傾斜及損害狀況,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委由廠商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162巷施作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是否亦有關連?

⒈被告另辯稱: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亦委由廠商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162巷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出現傾斜及損害,與上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有關云云,同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為據。然本院檢視上開鑑定書『十三、其他補充說明』所載內容,係提及「…。另據本案申請人說明府安路五段162巷49弄8~10號等二戶前巷,於本案工程進行亦同時施作污水下水道,有深開挖與抽水情事,是否亦為鄰房傾斜及損害之肇因尚須比對實際施工時間及範圍以釐清責任歸屬。」,可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為土木技師前往鑑定時,被告片面提供予技師之個人意見,並非土木技師鑑定為本件鄰損原由之一,自難採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事證。

⒉況據原告陳報台南市政府施作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施作位置為府安路5段162巷及162巷49弄,惟僅有原告所有之系爭8號及10號建物出現損壞狀況,並無其他房屋因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而有傾斜及室內受損之情狀。另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之連棟十二戶建物,屋前並未施做污水道工程,仍出現房屋傾斜及室內受損狀況,該受損原因同經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係被告開挖工程所致,足徵台南市政府施作之污水下水道工程與原告等房屋所受損害並無關連,應為被告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及房屋減損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794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在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8號、10號建物,因被告於相鄰土地起造建案施作開挖工程,導致房屋出現傾斜、龜裂、滲水、門窗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損害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⑴房屋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8號、10號房屋損壞部分,前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需修復費用依序為401,872元、434,818元乙節,同以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被告則質疑編號17「非工程補償費」有重複估列之虞。嗣經本院發函該公會補充說明,該公會於105年5月23日函覆表示「原告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且無結構安全疑慮者,依鑑定手冊,以不進行扶正工程為前提,除估列建物新產生之損害或原有損壞之加劇等工程性補償費用外,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該非工程性補償係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上房屋傾斜之補償率,是故,本案已同時包含工程性與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皆已列於附件六房屋損壞鑑定(估)工程預算書,合先敘明。」,依上開內容可知,編號17「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並非房屋損壞所需修復費用,而係就房屋傾斜瑕疵予以估列補償費用,核其性質應屬房屋價值減損之補償,此部分本院另行囑託機關鑑定(詳如後述),自無命被告重複給付之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房屋修復所需費用,除「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254,929元應予剔除,其餘請求均屬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予以准許。是以,本件原告張錦雀所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46,943元,原告黃曉惠、張哲文所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79,889元。

⑵房屋價值減損費用: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價值減損60萬元部分,為其個人片面之估算,而非實務上認可之計算準則,尚難遽採。至其提出之鑑定報告,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54,929元,惟此補償價額係以制式之「重建工程費用乘上房屋傾斜之補償率」予以核算,並未斟酌建物坐落地段、建築形式、周遭環境及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等因素,實不足反應房屋實際減損價值,亦有不足之處。茲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派員至現場履勘,並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勘估系爭8號建物未受損時合理市場交易價格,再依據標的特性分析,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出價格為10,276,000元,價格減損率方面,則參考類型相同之建物之平均減損率及議價空間,推估價格減損率為10.18﹪,據以核算房屋減損價值為1,046,097元,此有估價報告書一份可資參酌。上開鑑估之減損價格,係先估列系爭8號建物未受損前之合理市場價格,再以實務上建物受損之平均減損率及議價空間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因素,推估價格減損率而予核算,應屬合理可信,應予採用。另系爭10號建物價格減損部分,未經鑑定,惟該建物與系爭8號建物相鄰,受損原因及情形相當,原告請求比照該鑑定標準予以核算,亦屬可採據。因此,本件原告就其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均低於上開鑑定之減損價格,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錦雀746,943元(計算式:146,943+600,000=746,943)、給付原告黃曉惠、張哲文779,889元(計算式:179,889+600,000=779,889),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及鑑定費用8萬元(本案卷第175頁),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為101,196元,並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命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