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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盧亨龍

  • 當事人
    陳俊男即永騰工程行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陳俊男即永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凌 訴訟代理人 蔡榮科 陳中為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9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起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64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之變更,所涉基礎事實均為其主張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協議書之相關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其攻防方法相互牽連,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而原告就反訴部分已為言詞辯論,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反訴之訴訟,經原告同意之(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本件反訴部分業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施工地點限於臺南市全區,原告施作之範圍分為維護工程及新建工程(新建工程部分已訴訟上和解)。維護工程部分,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合約,原告依約實際施作後,被告至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總計776,645元。被告於104年間藉口維護工程施作品質不良而拒絕給付上述維護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兩造曾在104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言明只要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前完成被告要求之行為即可支付所未給 付之776,645元(即全部工程款之30%尾款)。然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卻不認帳,拒絕給付維護工程之工程款,故有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 (二)原告於104年下旬因被告遲不給付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曾 向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兩造給付工程款之調解。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榮科於104年12月3日出席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會議時,表示因原告未改進維護工程之瑕疵才不願給付新建工程款,經調解委員張鈴雀勸說維護工程與新建工程不可混為一談而應給付新建工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榮科始同意先給付應付之新建工程款,當時口頭允諾應付之新建工程款。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榮科當時叫協調解會之人員打好系爭協議書,叫原告當時的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湘妤簽字,王湘妤表示系爭協議書內沒有寫要支付新建工程款569,978元,原本不願 簽署,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榮科當場表示,若王湘妤簽了系爭協議書,就會立即給付新建工程款569,978元,並要 王湘妤告知原告可以立即開發票來向被告請款,王湘妤當時因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榮科應不至於在調解委員面前說謊,就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在原告寄送新建工程款總計569,978元之三張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違反承諾拒絕 付款並退回發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當時乃是以會給付新建工程款為詐欺為手段,讓王湘妤相信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就會立即獲得新建工程款之給付,誘使王湘妤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之代理人乃是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故以105年11月17 日民事準備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改善後若未通過驗收如何處置,故原告改進行改善後,若有未通過驗收之情形,不得直接解釋原告已喪失尾款請領權,仍應依系爭合約處理。被告出示之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與被告就驗收作成被證二所載有三處要求修正之處的紀錄,因原告未到現場,故原告否認其真正。又由於業主於105年2月1 日確實有與被告再會同原告作驗收,是以應以105年2月1 日當天業主驗收人員之驗收記錄為準,而非以日期在前之驗收記錄準。事實上於105年2月1日當天,新世紀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逐一抽驗一直到下午4點時,只驗到一 處未符合標準,當時驗收人員表示該處改善後再重驗,該處即被告提出之原證四第43頁平西高幹#87,並非被告於 被證二所載之二處其中之任一處,且該處未驗收通過之部分,即王湘妤在另案刑事偵查105年度交查字690號背信案中作證向檢察官供稱:驗到下午4點多,有一處不符合標 準之處,業主之人員黃羿恩當時因該處驗收沒有過即停止驗收之那一處未驗收的地點,由於日期在後驗收未提及被證二所列之三處缺點,足證該三處缺點己經改善。被告明知105年2月1日僅有一處驗收沒過,卻不讓原告有機會改 進該處,逕行另行僱工改進,然被告此一禁止原告改善之行為,不僅有違系爭合約之明文規定,且有違誠信原則。綜使原告維護工程之施作有缺失,依約也不是一定喪失尾款請求權,而是要原告逾越工程期限或不依約改善時,被告始得另行僱工施作,且只得扣除另行僱工施作之款項而已而非放棄全部尾款。然被告卻在104年12月20日之後, 故意不通知原告來改進,逕行令他人來改進,已有違反兩造原先合約之故意。況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驗收未通過原告即喪失尾款請求權,故被告在原告施作後,被告卻故意不令原告改善缺失而另行僱工,不僅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之明文,更明確證實被告乃意在以少許之另行僱工之酬勞,換取鉅額之30%原告應領工程尾款,被告之「不令原告 改善缺失而另行僱工」之行為確實有履行契約不依誠信原則之明顯意圖,符合民法101條第1項之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是以應視為原告己完成維護工程之後續改進事項,被告應給付4月至7月10日間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6,6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係承攬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中頁區CA (中苗)及南區SA(嘉南)線路及土木設施維護工程」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中A區及南A區零星管道、纜線、用戶建築物屋內電信設備及機房設施、計晝性管線遷移及撤站工程」後,再將其中部分工程內容分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又原告稱其施作範圍分為「維護工程」及「新建工程」二部分,即內分別指系爭合約第1條「工程名稱」所示之「南區 SA(嘉南)線路及土木設施維讓工程」(下稱維護工程)及「南A零星管道、纜線、用戶建築物屋內電信設備及機 房設施、計晝性管線遷移及撤站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僅維護工程簽有書面契約,而新建工程部分並未訂有書面契約云云,尚非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就104年4月至7月份之維護工程已依系爭合約 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施作完成云云,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已「依約施作」且「改善完成」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須於工程驗 收及缺失改善完成,及被告對業主請款完成後,始得檢附發票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向被告請領尾款。然因原告施作104年4月至7月份之維護工程品質不良而有諸多缺失,且遲 未能改善完成,導致被告無法向業主辦理驗收並請領上開期間之維護部分工程尾款。嗣兩造於104年12月3日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二條)乙方(原告)需於104年12月20日前完成上揭工程4月1日起至7月10日間工程疏失之維護及改善。……(第三條)若乙方於104年12月20日前未能完成,將無條件放棄維護工程30%之尾款請求權,並由甲方(即被告)接手自行處理。」等語,已約明若原告未能於104年12月20日前將其維護工程 之缺失改善完成,即喪失其維護工程30%之尾款請求權。 詎原告並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履行改善完成,最後係由被告接手並自行雇工改善缺失。是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已喪失維護工程款776,645元之請求權至為明確,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三)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遲不給付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才向臺南市安定區公所申請調解云云,並非屬實。蓋本件係因原告遲遲不願就其所施作維護工程之缺失進行改善,始由被告主動向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根本非由原告所申請。且觀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因被告藉口維護工程施作品質不良拒絕給付維護部分工程款,兩造曾在104年2月3日作成協議書(原證二)」云云,顯見原告亦自 知調解係針對維護工程。乃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調解係針對新建工程,更訛稱為其所聲請調解,均屬不實。又兩造於104年12月3日至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係針對「原告施作維護工程所生缺失之改善事宜」進行協商,核與系爭協議書上清楚載明:「甲乙雙方因南區SA(嘉南)線路及土木設施【維護工程糾紛】,雙方同意協議如下…」等語,均無提及任何協商給付新建工程款之情節相符。況新建工程斯時尚未施作完成、初驗,如何協商?原告復主張「被告當時同意只要原告簽署協議書,就會立即給付新建工程款56萬9978元」云云,亦屬不實,蓋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調解時係要求原告必須於協議書約定之期限104年12月20日前將維護工程之缺失部分改善完成 之附加條件,始能繼續請領維護工程尾款及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告負責人蔡榮科在調解委員會為了要讓王湘妤相信,只要簽署協議書【並履行協議書上去進行維護工程之瑕疵改進】,被告公司就會給付新建工程款」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5號案件訊 問時自承:「…後來我們去安定區公所調解,雙方有初步達成共識,就是【聯合電信公司要求我們就缺失完成改善後】,就要給我們工程款及維護費欠款,…」等語之情節相符。況倘若原告認為簽完協議書就可立即請領新建工程款,何以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即已簽立協議書,竟未立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是等到104年12月20日之改善期 限屆至之後,才遲於105年1月4日、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足證原告辯稱係簽完協議書就可立即請款云云,亦屬不實。綜上足證,原告明確知悉必須履行將維護工程缺失履行改善完成之附加條件,始得請領新建工程款,並無受詐欺之可言。 (四)原告嗣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於104年12月20日前將維 護工程之缺失改善完成之附加條件,且原告於105年1月4 日、22日開立之3紙發票,該已施作部分之新建工程仍未 經業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初驗及確認完成,亦即不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條件,故予以退還。原 告既未依約履行其改善義務,且其請款當時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之付款要件,被告當然無從給付新建部分之工 程款,自無原告所指稱之詐欺情事。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處分書理 由已清楚敘明:「…至再議意旨所指,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工程款,是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按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工程分包之承攪關係,故被告若有未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亦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仍難認有理由。」等語,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情。另訴外人王湘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 字第690號案件詢問時,業已自承:「…業主就是遠傳電 信有去驗收,但是驗收到下午4時多,說我們的工作有一 處不符合標準,【所以驗收沒有過】。」、「【105年2月1日去驗收的】,驗收不過我們也想改善再來驗一次,但 被告不同意。」等語,足證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4年12月20日前將維護工程之缺失改善完成,通過驗收 。原告於本件空言主張其有依系爭協議書改善完成云云,洵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維護工程尾款776,645元,即 無理由。 (五)原告雖以其未到現場為由,而否認被證二驗收會議紀錄之真正,並主張應以105年2月1日當天驗收結果為準,且因 其當天僅一處未符合標準,足認被證二之驗收會議記錄所列之三處缺點已經改善云云,然被證二驗收會議紀錄係由業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驗收後,於105年1月19日會同被告開會作成,其上既有與會人員之簽名確認,應有推定真正之效力,況吳齊蒼、齊國平均為業主之實際負責驗收人員,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文書之真正。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日當天驗收僅 有一處即「平西高幹#87」不符合標準云云,未提出證據 證明,亦非屬實。且依業主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光纖網路維護工程數量查核表可看出包括「平西高幹#87」(編號0000000)、「仁德區德南路137巷」(編號0000000)、「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編號0000000)等維護 工程項目係分別於105年3月30日、5月6日才經業主之驗收人員齊國平驗收通過。其中「平西高幹#87」及「仁德區 德南路137巷」皆為105年2月1日當天驗收未通過之項目,已見原告訛稱105年2月1日當天驗收僅有一處即「平西高 幹#87」不符合標準云云,顯然不實。又上開維護工程數 量查核表之記載,經核與被告庭呈之被告自行雇工改善照片一本之項次2、11、16相符,足證上開缺失均係被告事 後自行雇工改善完成。原告雖辯稱驗收會議記錄所列之三處缺點已經改善云云,然105年2月1日當天業主之驗收人 員齊國平僅有抽驗上述「平西高幹#87」、「仁德區德南 路137巷」及另一處地點,因當日連續驗收兩件都未通過 ,故齊國平在下午約一點左右即結束抽驗,並未就驗收未過之地點進行複驗,故原告空言辯稱該三處缺點已經改善云云,竟未能提出任何於104年12月20日前驗收或複驗通 過之證明,自屬無稽。 尤有甚之,原告明知黃羿恩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並非業主之驗收人員,竟稱新世紀公司人員逐一抽驗到下午四點,只驗到一處不符標準云云不實之情,欠缺誠信。況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僅有一處地點驗收未過,其餘部分均有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4年12月20日前改善完成云云,則依 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合約,約定內容略為: ⑴工程名稱: ①南區SA(嘉南)線路及土木設施維護工程。 ②南A區零星管道、纜線、用戶建築屋電信設備及機房設 施、計畫性 管線遷移及撤站工程。 ⑵工程期間:各工單依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要求期限完成。本合約期限為自104年4月1日起至 105年3月31日止。 ⑶工程總價:依現場實際施工驗收數量,實作實算。 項次: ① 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臺南市全區定期維護測試及搶修總價56萬,依業主單價。 ②纜線相關工程(含新建、遷移),折數75%,依業主單 價。 備註: ①以上單價未稅。 ②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料料均由乙方(指原告)自購,所採購之材料需維業主合格之廠牌及材料。 ③本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車輛、交維及勞工安全設施均由乙方自備。 ④所自購之材料需符合業主及相關單位之規範要求。 ⑤乙方需依甲方(指被告)要求之期限及規範提送規劃設計及各項竣工驗收資料。(文件製作由甲方製作) ⑷付款辦法:每月完工後(但尚未驗收),經甲方人員及業主確認完成,並於該月十日前提送資料完整之竣工文件,於當月25日現金撥付該請款單總額之70%。乙方需配合與 業主驗收並缺失改善完成,同驗收完成,待該案對業主請款完成,次月25日現金撥付尾款30%。乙方請款時,須檢 附請款金額之發票,並於請領尾款時,檢具保固一年之保固切結書。 (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 ⒉兩造於104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因南區SA(嘉南)線路及土木設施維護工程糾紛,雙方同意協議如下: ⑴甲方(指被告)依據乙方(指原告)所提需求材料多退少補,24芯自持(2500)、12芯mini(350m),供乙方使用。 ⑵乙方需於104年12月20日前完成上揭工程4月1日起至7月10日間工程疏失之維護及改善。甲方應協調改接時間。 ⑶若乙方於104年12月20日前未能完成,將無條件放棄維護 工程30%之尾款請求權,該工程即由甲方接手自行處理。 (本院訴字卷一第10頁) ⒊原告曾對被告之前任負責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蔡榮科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本院訴字卷一第29-30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4月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事項如下: ⑴是否經貴公司驗收完成? 說明:已於105年3月30日驗收完成。 ⑵驗收時間為何? 說明:共計驗收七次:(104/11/26、104/12/17、105/1/13、105/2/1、105/3/17、105/3/23、105/3/30)。 ⑶若未驗收完成,其未通過驗收之項目為何? 說明: ①104.11.26抽驗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及佳里區佳北路, 查核現場搶修纜線皆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驗收結果不合格。 ②104.12.17抽驗臺南市南區生產路及下營區中正北路, 查核現場搶修纜線皆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驗收結果不合格。 ③105.1.13抽驗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及六甲區林鳳營驗收,經抽查核對現場搶修纜線仍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驗收結果不合格。 ④105.2.1抽驗仁德區中山路、新化區中興路、永康區大 橋一街及龍崎區富龍橋等四案合格,其餘16案查核現場搶修纜線皆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 ⑤105.3.17抽驗永康區大灣東路、安定區海寮、安平區建平12街、安南區安中路、安南區臺江大道及中西區民族路等六案合格,其餘10案查核現場搶修纜線皆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 ⑥105.3.23抽驗佳里區佳北路、仁德區文賢路、仁德區太乙五街及永康區中山北路等四案合格,其餘6案查核現 場搶修纜線皆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 ⑦105.3.30抽驗永康區佳西勢路、永康區宜立局幹、中西區建業街、中西區建安街、北區文賢路及下營區平西高幹等六案合格,至此104年5、6月份維護資料全部驗收 完成。 ⑷該等未通過驗收項目後續由何人於何時完成通過驗收? 說明:本公司執行工程案之驗收,均聯繫合約廠商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 ⒌原告就系爭維護工程之尾款776,645元尚未領取。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5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維護工程契約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維護工程款之尾款776,64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 文。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又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而上開行為人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有為虛偽陳述以及該事實與表意人意思之形成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屬有利於主張構成詐欺之人之事實,均應由主張有詐欺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簽訂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協議書,乃係受 被告之代理人蔡榮科詐欺所為,蔡榮科允諾原告簽立該協議書即會給付新建工程款項,誘使原告簽立該協議書,然事後卻拒絕付款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被告負責人蔡榮科在調解委員會為了要讓王湘妤相信,只要簽署協議書並履行協議書上去進行維護工程的瑕疵改進,被告公司就會給付新建工程款,當時新建工程款就是發票上所載的總額569978元,原告也依照承諾改進所有維護工程的瑕疵,可以看到發票,我們是過年後立即開發票,就是105年1月4日開發票,竟然被被告退回,且未付 理由,認為被告是用詐騙手段來欺騙王湘妤,被告根本不想支付新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之「乙方需於104年12 月20日前完成上揭工程4月1日起至7月10日間工程疏失之 維護及改善。甲方應協調改接時間。若乙方於104年12月20日前未能完成,將無條件放棄維護工程30%之尾款請求權,該工程即由甲方接手自行處理」等條款內容,並無不真實事實之表示或致此而為意思表示的情形;至於新建工程款之付款有無附有條件,或原告是否已達維護工程款之請款要件等節,涉及是否完工及契約條款解釋之問題,應屬另事,不宜與詐欺之概念有所混淆,原告無從執此論認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受到詐欺之情。 ⒊據此,原告所述之前開情事,與民法第92條規範之詐欺尚屬有間,其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 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上揭規範,為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私法自治精神之展現,不容契約當事人單方面任意毀棄背離。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承攬契約, 並就系爭維護工程部分簽訂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協 議書,觀其性質,均屬工程之承攬契約,實甚明確。又兩造所訂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若乙方於104年12月20日前未能完成,將無條件放棄維護工 程30%之尾款請求權,該工程即由甲方接手自行處理」, 已針對維護工程尾款之給付,明確約定其條件,若條件未竟,原告即喪失尾款請求權,此既為兩造所訂契約,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而由如不爭執事項4點所示之內容可知, 原告所為維護工程,並未於前開協議書約定之104年12月20日前完成驗收,基此,原告於期限屆至而未完成為維護 工程之時起,已喪失尾款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依該工程之尾款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完成驗收才能請求尾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然系爭工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工程實務運作之實態,倘工程之施作非以承攬定性之,將與工程必有其工程結果發生之契約目的及本質遠相悖離,斷非事理之平。因此,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乙方於104年12月20日前未能完成」之「完成」自包含驗收完成之意旨,如此始符合工程契約之本質。進言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從而,原告所執之見,似有混淆承攬與委任之疑,難以憑採。原告固另主張:施工項目繁多,只有一項沒驗收通過,不能解釋完全不能請尾款,否則不符公平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然兩造所訂立之系 爭協議書明確規範尾款之請求權要件,已如前述,兩造若有其他要件之訂立,自應透過兩造均合意之契約條款約定之,無法事後由契約之一方更改增減之,否則無異承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片面變動兩造原有契約約定所生之法律關係及風險分配狀態,實已危及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私法自治精神,難認可採。甚者,原告所執前見倘認可行,無疑承認片面毀約之權利,於契約對方當事人顯不公平,且有違誠信。因此,原告所執上開有違契約條款意旨之主張,反悖於公平原則,自難採納。 ⒊基上,原告既未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維護工程尾款請求權請款條件,其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三)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維護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6,645元及法定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維護工程款項(幣別:新臺幣) ┌──┬─────────┬──────┬──────┬─────┬─────┐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總金額 │已給付金額 │未給付金額│備 註│ ├──┼─────────┼──────┼──────┼─────┼─────┤ │ 1 │104 年 4 月新世紀 │ 560,000元 │ 392,000元 │168,000元 │ │ │ │及遠傳維護臺南區 │ │ │ │ │ ├──┼─────────┼──────┼──────┼─────┼─────┤ │ 2 │104 年 5 月新世紀 │ 560,000元 │ 392,000元 │168,000元 │ │ │ │及遠傳維護臺南區 │ │ │ │ │ ├──┼─────────┼──────┼──────┼─────┼─────┤ │ 3 │104 年 6 月新世紀 │ 560,000元 │ 300,000元 │260,000元 │ │ │ │及遠傳維護臺南區 │ │ │ │ │ ├──┼─────────┼──────┼──────┼─────┼─────┤ │ 4 │104 年 7 月新世紀 │ 180,645元 │ │180,645元 │7/1-7/10 │ │ │及遠傳維護臺南區 │ │ │ │計10天費用│ ├──┴─────────┼──────┼──────┼─────┼─────┤ │ 合計(未稅) │1,860,645元 │1,084,000元 │776,6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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