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9號
- 原告
- 洪偉修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惠娟律師
- 被告
- 泰霖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發
王健盛
王振宇
王健榮
王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官田區番子田段七二六之六、七二六之七、七二六之八、七二六之一七、七二六之一八、七二六之一九、七二六之二○(以上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登記)、七二六之二二、七二六之二三、七二六之二四、七二六之二五(以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登記)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南麻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四九六號、第八三六七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632141590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1年12月7日經授中字第1013373893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等資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至12、29、30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然迄至105年11月4日止,本院並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被告既尚未進行清算,其法人格仍屬存在,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董事長為王健發,董事為王健盛、王振宇、王健榮、王健興(已於103年6月21日死亡)、王泓文(參本院卷第12頁),從而,被告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王健發、王健盛、王振宇、王健榮、王泓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官田區番子田段726之6、726之7、726之8、726之17、726之18、726之19、726之20、726 之22、726之23、726之24、726 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1分之1)。系爭土地分別於77年2月27日(前7筆土地)、75年12月3日(後4筆土地),為擔保訴外人洪陳忍受、洪鍠鎣(為原告之祖父母)、財麟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麟吉興業公司)之債務,提供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75年12月1 日起至78年11月30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均78年12月1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規定,迄至93年11月30日止,被告均未行使債權請求權。被告對於訴外人洪陳忍受、洪鍠鎣、財麟吉興業公司之債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8年11月30日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其債權已不再屬於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函、被告董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準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上開修正民法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分別於77年2月27日、75年12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存續期間自75年12月1 日起至78年11月30日止,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8年12月1 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遲於78年12月1 日確定,且清償期屆至,是自78年12月1 日起,被告已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迄至93年12月1 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於5 年間(至98年11月30日以前)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惟土地登記簿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作用有所妨害。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