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
- 原告
- 晴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怡璇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 被告
- 瑋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3 年間起多次向伊訂購螺絲等客製產品,交易過程乃先由被告向伊下單簽立購貨合同及預付訂金,並於3 個月內通知伊交貨完畢結算貨款。其於104 年5 月間再向伊下單簽立如附表所示之4 筆購貨合同(下稱系爭4 筆訂單),嗣追加部分訂單之數量,而伊已完成4筆訂單之產品,惟被告未依之前交易,於3 個月內通知交貨,經伊多次通知被告受領產品,復於105 年8 月5 日函催被告受領產品及支付貨款,伊已依約提出給付,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屬受領遲延,故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㈡又兩造交易流程如下:①被告向伊下預購單要約。②兩造就買賣產品規格及價格合意後,正式簽立購貨合同及履行供貨合同確認書。③被告按購貨合同支付訂金。④伊交付被告產品製造之進程表。⑤伊製成產品並包裝完成,由被告驗貨,並檢示是否依其指示填貼標籤(包含寄送對象採購單號碼、數量、品名等記載)。⑥伊依被告指示將貨品交付其委任之船舶運送人,完成交貨(國內交貨)。被告雖抗辯因貨主國之中東地區發生戰爭,致其無法向買主交貨,乃不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4 筆訂單未約定交貨期限,亦未通知出貨,並無受領遲延,亦無給付貨款義務等情詞,然兩造契約與被告及其中東客戶間之買賣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伊不須承擔被告與其客戶間是否(或能否)履行之問題,故被告以其中東客戶所在國發生戰爭為由,拒絕受領貨物,並無理由。系爭訂單雖無履約期限,然伊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受領,故其拒絕受領,已屬受領遲延。況依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交付之「瑋鎧出貨計劃表」,已確定交貨日期,被告拒絕受領,自已受領遲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為開發中東市場業務,向原告下單訂購螺絲產品,兩造交易所簽立之履約供貨合同,分為有約定交貨期限及未約定交貨期限兩種,後者之交貨日期應由伊指定,原告應待伊通知後,再履約生產交貨,並非如原告所稱均應於3 個月內交貨完畢。而系爭4 筆訂單,除第1 筆約定於伊支付定金後100 日內完成訂單外,其餘3 筆均屬無交貨期限之訂單,伊因中東貨主國發生戰事無法交貨,故未通知被告出貨日期,係屬不可抗力之情事,並無受領遲延及給付貨款義務。㈡又附表編號1 之訂單(訂單號碼966-15-001-11-4 ),約定於100 天內出貨,伊嗣於104 年7 月通知原告變更出口附表編號4 之訂單編號966-15-002-06-C 之貨物,並於104 年10月14日驗貨審查合格,業經伊已受領完畢,並付清尾款。故編號1 之訂單已為編號4 之966-15-002-06-C 訂單所取代,並已履約完畢,原告仍主張該訂單未出貨及付款,應有不實。㈢再者,附表編號2 之訂單(訂單編號966-15-001-24 ),伊已通知原告生產,並預定於104 年8 月底出口,附表編號4 之966-15-002-06-A 訂單,伊亦已通知原告生產,並預定於104 年12月10日出口,然因中東貨主國發生恐怖攻擊事件之不可抗力原因,致伊出口受阻,伊緊急通知被告取消出口,伊曾向原告表達願賠償產品包裝盒之費用,惟為原告所拒絕,故此二訂單產品仍滯留於原告倉庫,無法解決(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273 頁、第275 頁)。㈣其餘之附表編號3 (訂單編號966-15-001-11-1 )及編號4 之966 -15-0 02-06-B 及966-15-002-06-D 訂單,均未約定出貨日期,伊亦未通知原告生產及交貨日期,自無受領貨品及給付貨款之義務。至原告提出之「瑋鎧出貨計畫表」,乃協商便條文,並非伊通知交貨之正式文件,被告生產之貨品,亦為經伊檢驗通過及指示交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3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螺絲產品,外銷至中東地區。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再向原告下單訂購如附表之系爭4 筆訂單產品,各簽訂購貨合同及履行供貨合同確認書4 份(本院卷第8-19頁、第109-110 頁、第111-112 頁、第113-11 4頁、第115-116 頁)。
㈢系爭4 筆訂單之履行供貨合同確認書第1 條內容,除第1 筆載明於被告支付定金日起,原告應於100 日內完成訂單外,其餘3 筆均空白未記載完成訂單期限。(本院卷第110 、112 、114 、116 頁)
㈣附表編號4 之966-15-002-06-C 訂單,原告已依被告通知出貨完畢,貨款金額1,158,144 元,被告亦向原告支付完畢。(卷第232-236 頁包裝裝櫃照片、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廠貨櫃交替驗收單、海運提單影本;第238 頁被告統一發票及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㈤兩造之前已履約完成之交易:
①訂單號碼966-15-001-11-2 ,履行供貨合同確認書第1 條載明簽約後90天履約完成。(本院卷第103-104 頁;第290頁)
②訂單號碼966-15-001-11-3 ,履行供貨合同確認書第1 條載明簽約後90天履約完成。(本院卷第105-106 頁;第288 頁)
③訂單號碼966-15-002-09 ,履行供貨合同確認書第1 條空白未記載完成訂單期限。(本院卷第107-108 頁)
㈥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8 月5 日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受領系爭4 筆訂單產品,並支付貨款5,346,483 元;被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20-2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4 筆訂單產品,是否已經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通知被告受領?被告拒絕受領是否構成遲延?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46,483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自103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螺絲產品,外銷至中東地區;兩造之前已履約完成之交易,有訂單號碼966-15-001-11-2 、966-15-001-11-3 及966-15-002-09三筆,其中之966-15-001-11-2 及966-15-001-11-3 二筆訂單,兩造簽立之履行供貨合同確認書第1 條均載明簽約後90天履約完成,另一筆966-15-002-09 訂單,兩造簽立之履行供貨合同確認書第1 條,則為空白未記載完成訂單期限等情,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之事證,可資認定。由此,可證被告陳稱兩造交易所簽立之履約供貨合同,區分為有約定交貨期限及未約定交貨期限兩種,洵屬非虛,自堪信實。
㈡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事證,顯示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再向原告訂購之附表系爭4 筆訂單,除編號1 訂單之履行供貨合同確認書第1 條載明原告應於被告支付定金日起100日內完成訂單外;其餘編號2 、3 、4 訂單之履行供貨合同確認書第1 條均為空白未記載完成訂單期限。因此,除附表編號1 之訂單已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外,其他三筆均屬簽約時尚未確定交貨期限之訂單,亦甚明確。而就簽約時未確定交貨期限之訂單,兩造如何確定履約供貨交期,被告陳稱原告應待其確定通知交期之情事,依據證人蔡武男(即原告公司廠長,負責生產進度及品管)於本院證述:交貨期限業界有90天到100 天通式,當初沒有寫交貨期限的原因,當時業界訂單很多,我們製程部分需要外包,怕外包廠商製作不出來,所以沒有特別寫交貨期限。交貨期限事後我們再跟瑋鎧公司聯絡協調。所以是先接單,交期事後再協調等語,並就原告何時投入生產、何時交貨之日期,陳稱:是依原證四瑋鎧公司交付之生產計畫表,決定何時開始生產、何時交貨,交貨時間應經被告確認通知,交貨時間應由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9 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4 年7 月3日交付之「瑋鎧出貨計劃表」供參(本院卷第294 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亦堪採信。故兩造簽約時未約定交貨期限之訂單,其交貨時間係由被告決定,原告應待被告通知確定之交期,始能履行供貨,亦堪認定。
㈢又查,附表編號2 之訂單(訂單編號966-15-001-24 ),被告已通知原告生產,並預定於104 年8 月底出口;另附表編號4 之966-15-002-06-A 訂單,被告亦已通知原告生產,並預定於104 年12月10日出口。原告已完成生產,並經被告檢驗合格指示原告包裝完成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完成品包裝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及第273 、275 頁)。足認此二份訂單之貨品,業經被告收受無誤,其雖以中東貨主國發生恐怖攻擊事件,致伊出口受阻等情詞抗辯,惟被告既已通知原告生產及交貨日期,原告亦已依約生產交付貨品,被告以其與貨主國間之履約障礙事由,拒絕向原告付款,自難謂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之訂單編號966-15-001-24 及編號4 之966-15-002-06-A 訂單貨款,應屬有據。再查,編號2 訂單之貨款總額為1,019,510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203,902 元,原告可請求金額為815,60 8元;另編號4 訂單之貨款總額為4,447,596 元(含A 、B 、C 、D 共4 筆),被告已付訂金794,693 元(見本院卷第17-18 頁),其中966-15-002-06-A 訂單之貨款金額為1,06 5,654元,依4 筆訂單金額比例計算,則966-15-002-06-A 訂單之訂金,應為187,683 元(B 訂單為187,682 元,C 及D 訂單各為209,664 元),予以扣除後,原告可請求被告96 6-15-002-06-A訂單之貨款金額為877,971 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之966-15-002-06-A訂單之貨款合計為1,693,579 元。
㈣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1 、3 及編號4 之966-15-002-06-B 、C 、D 訂單部分:
⒈查附表編號4 之966-15-002-06-C 訂單,原告已依被告通知出貨完畢,貨款金額1,158,144 元,被告亦向原告支付完畢,此據兩造確認無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⒉次查附表編號3 之966-15-001-11-1 訂單及編號4 之966-15-002-06-B 、D 訂單,均為未約定交貨期限之訂單,其交貨時間係由被告決定,原告應待被告通知確定之交期,始能履行供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交付之「瑋鎧出貨計劃表」(本院卷第294 頁),主張被告已通知交期云云,然觀之「瑋鎧出貨計劃表」,就此部分訂單之出貨期均載明為「暫定」,核與其他訂單之交貨日期則無「暫定」二字,顯然有所不同,且既載明為「暫定」,即非確定之日期,至為明確,原告指稱為被告通知交貨之確定日期,顯然與文義不符。且製作交付該計畫表之證人林孟君亦於本院具結證述:出貨計劃表是伊帶去給蔡武男,要跟他討論約旦客戶的貨嘜頭有變更,裡面記載暫定的部分,當時交貨日期還沒有確定,有跟他說這些都是暫定,日期還不確定,不是通知要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 頁)。而該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應無偏頗被告之必要,且既經具結,堪信其所述為真。則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確定之交貨日期,原告自行提早生產,指稱被告受領遲延云云,即無可採。
⒊再查附表編號1 之訂單,供貨合同確認書第1 條載明原告應於被告支付定金日起100 日內完成訂單,被告抗辯:此訂單已先由附表編號4 之966-15-002-06-C 訂單履約取代,而不存在等情詞,為原告所否認,且編號1 之訂單與編號4 之966-15-002-06-C 訂單,原係屬兩份併存之契約,縱使編號4之966-15-002-06-C 訂單先行履約,則編號1 之訂單仍尚存在,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取消訂單之情事,陳稱已為取代而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惟查,原告主張其就部分訂單產品,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通知被告受領,被告拒絕受領構成遲延等情節,被告則另以產品未經伊檢驗通過等語抗辯。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民事裁判決參照)。而原告生產之貨品,依約應經被告檢驗符合契約品質,始能完成交貨程序,此為原告所自陳,故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應提出產品符合契約品質之證明,始生提出之效力。對此,原告雖提出順岡企業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中國鋼鐵品質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50-470 頁),作為其材料來源及品質之證明,然查,上開檢驗報告蓋用「順岡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中國鋼鐵品質證明書之客戶為「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且亦蓋「順岡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交運日期記載均在104年2 月間,顯然於被告104 年5 月下單採購附表編號1 之訂單前即已存在,無從作為原告事後製成產品符合契約品質之證明,尚難認原告已完成提出給付應為之行為,故其縱向被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亦堪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3 及編號4 之966-15-002-06-B 、C 、D 訂單之貨款,此部分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之966-15-002-06-A 訂單之貨款合計1,693,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5,067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及證人旅費1,102 元),應由被告負擔17,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簽約日期 │ 訂單號碼 │訂單金額(新臺幣) │ │號│ │ │ │ ├─┼───────┼───────────┼──────────┤ │1 │104 年5 月7 日│966-15-001-11-4 │1,158,144元 │ │ │ │104 年9 月3 日追加數量│已付訂金209,664 元 │ ├─┼───────┼───────────┼──────────┤ │2 │104 年5 月12日│966-15-001-24 │1,019,510元 │ │ │ │ │已付訂金203,902元 │ ├─┼───────┼───────────┼──────────┤ │3 │104 年5 月14日│966-15-001-11-1 │1,065,654元 │ │ │ │104 年9 月3 日追加數量│已付訂金187,682元 │ ├─┼───────┼───────────┼──────────┤ │4 │104 年5 月28日│原訂單編號966-15-002 │4,447,596元 │ │ │ │-06 (#DAR-126/2015 )│已付訂金794,639元 │ │ │ │,104 年9 月3 日追加數│ │ │ │ │量( #DAR-126-A、B 、C │ │ │ │ │、D/2015),訂單編號分│ │ │ │ │別為966-15-002-06-A 、│ │ │ │ │966-15-002-06-B 、966 │ │ │ │ │-15-002-06-C、966-15 │ │ │ │ │-002-06-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