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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

被告
紘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瑀
訴訟代理人
吳秉勳

被告與原告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附表二訂單及交貨金額已自認為真實,依買賣關係即應給付貨款,被告抗辯毋庸付款,應由被告提出毋庸付款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部分,應提出原告就何買賣標的有給付遲延情事,並應提出訂單、給付期限之約定、被告催告資料之證據,並敘明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詳細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部分,亦同,被告如抗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上開貨款債務,應由被告先就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債權計算明細提出明確之說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如係書證,應具體指明書證之何內容可證明被告之抗辯內容(原告已否認被告105年10月9日所提出之書證內容為真,被告應就所抗辯之內容詳細說明究有何證據證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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