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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
蓮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兼法定代理人
蘇金山

       陳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蘇金山、陳美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1%(現原告定儲利率為1.1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給付,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自105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292,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8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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