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勳煜
- 法定代理人褚丹明
- 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康昭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康昭明 郭進丁 楊倬昱 吳陳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6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2萬4,760元,惟原告於同年9月3日收訖上開裁定後,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26號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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