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煌
- 被告
- 台連帆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德
張陳春梅
謝淑華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核准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又於101年1月1日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先予敘明。緣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下稱台連公司)於95年4月24日邀同訴外人謝淑惠、謝明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付。系爭借款於借用後本息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則視同借款屆期,即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應繳付遲延利息及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
㈡詎被告台連公司於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肆點第五款引用加速條款,借款視為全部到齊,因此被告台連公司尚欠之本金借款607,823元,即應一次清償,並加付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德對本件支付命令提異議狀表示:被告台連公司之股東全為家屬,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登記為被告台連公司的股東,經過數年,公司被廢止後,始知此事,已無法變更,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01條,公司成立有瑕疵,伊當然從未參加股東會議,也不可能有股東貸款同意書向銀行貸款,該筆信用貸款應是負責人謝淑惠、謝明憲所為,當事者需負全責。依公司法第99條,有限公司各股東對公司的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雖然伊登記之額度為50,000元,但伊不知情,係從未參與過營運監督之人頭股東,還需要為已廢止之公司負連帶責任,實屬不甘,請求鈞院解除伊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分擔等語。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淑華則以:伊沒有參與被告台連公司的營運,也不清楚台連公司的財務狀況,伊只是掛名而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未為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連公司逾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至於法定代理人王明德陳稱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登記為被告台連公司之股東,且未參與營運及股東會會議,系爭借款債務應由借款人謝淑惠和訴外人謝明憲自負全責,並請求解除其法定代理人之責;及法定代理人謝淑華陳稱沒有參與過被告台連公司的營運,只是掛名云云。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1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台連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為謝淑惠、謝淑華、張陳春梅、王明德等人,此有被告台連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36號卷),故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之前開全體股東均係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無訛。又法定代理人王明德雖主張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登記為被告台連公司之股東,但迄未提出證據佐證,且在被告公司之股定登記尚未變更前,仍應以登記在案股東認定之,是法定代理人王明德要求解除其法定代理人責任,並非本案所得審究及處理;至法定代理人謝淑華亦未針對系爭債務提出實體爭執,依此,被告台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德、謝淑華前開所陳,均無礙原告本件請求之成立,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610元,本院爰依職權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