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平
- 被告
- 宏哈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江良德
- 被告
- 曹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哈公司)、江良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哈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日邀同被告江良德、曹惠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宏哈公司於10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40萬元,其中160萬元部分利息約定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55%計算(目前為3.055%),另40萬元部分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55%計算(目前為3.355%),並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授信約定書第6、7條之情事,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宏哈公司未依約繳納,尚有本金合計171萬3,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依約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因被告江良德、曹惠菁出具連帶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宏哈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其等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曹惠菁則以:被告江良德是被告曹惠菁之配偶,也是被告宏哈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但公司經營到現在,被告曹惠菁都不知道在做什麼。本件係因被告江良德要借錢,銀行一定要被告江良德提供保證人,被告曹惠菁才簽名,只是單純擔任保證人,對全部的事實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宏哈公司、江良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保證書、收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至20頁),經核無誤。被告曹惠菁雖到庭爭執僅單純擔任保證人,不知道借貸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曹惠菁自承上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5、19、57頁反面),而該保證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宏哈金屬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曹惠菁應知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範圍,是其上開之抗辯,諉屬無據,自難可採。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宏哈公司、江良德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曹惠菁自承於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被告宏哈公司借貸後迄今尚有本金171萬3,5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憑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宏哈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江良德、曹惠菁擔任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3人就該借貸債務尚未清償之金額,即應對原告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71萬3,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宏哈公司借貸後款項如何運用,係屬其個人問題,故被告曹惠菁爭執不知道宏哈公司在經營何項目、不知道借貸金額如何運用云云,自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8,0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債權本金(即│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 │本件請求金額│ │ │ │ │號│)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按左列利率10% │按左列利率20% │ │ ├─┼──────┼─────────┼───────┼───────┼─────┤ │1 │137萬5,596元│自民國105年7月4日 │自民國105年8月│自民國106年3月│160萬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5日起至民國106│5日起至清償日 │ │ │ │ │年利率百分之3.055 │年2月4日止 │止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2 │33萬7,979元 │自民國105年7月4日 │自民國105年8月│自民國106年3月│40萬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5日起至民國106│5日起至清償日 │ │ │ │ │年利率百分之3.355 │年2月4日止 │止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合│171萬3,575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