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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
    薛福清、李曼新

  • 原告
    忠碩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忠碩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福清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另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生意往來對象,雙方向有商業上合作關係,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表明其資金 流動受景氣等因素影響,致有展延貨款清償日期之需求,原告為協助被告進行業務轉型,於105年4月18日與被告簽立還款計畫書,約定就尚未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526,462元展延分4期清償,第1至3期分別於105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各應清償貨款881,615元,第4期於105年12月 31日應清償貨款881,617元。詎被告經營狀況仍未見起色, 被告自104年以來屢屢要求原告展延清償,經原告同意展延 後,仍無法改善公司經營,徒然虛耗時間,除已屆期貨款未依約清償外,尚未屆至之應付貨款亦有到期無法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清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526,462元未清償,兩造曾簽立還 款計畫書,約定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31日各還款881,615元、881,615元、881,615元、881,61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計劃書及被告公司發送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至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526,462元,兩造已約定分為4期清償,其中105年9月30日及105年10月31日貨款共1,763,230元已屆清償期但未獲被告給付,已如前述,而被告已辦理停業,此有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就尚未到期貨款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5,9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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