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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安筑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琛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1 批,原告已陸續將混凝土送往被告指定之官田工業區晉誠科技公司、新營工業區榮眾科技公司及學甲工業區華興螺絲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56,550 元,其中4,180,930 元貨款均已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執,其餘575,620 元貨款尚未開立統一發票,扣除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為548,210 元,合計被告應付貨款為4,729,140 元,被告僅支付1,000,000 元,餘3,729,140 元未給付,經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票面金額合計3,047,390 元為清償,惟均未獲兌現,且尚餘貨款681,750 元未清償,爰基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4紙、請款通知單影本2 紙、送貨單影本6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及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22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750 元貨款(即附表二編號4 )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於105 年11月7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本票、支票票款,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分別可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自到期日或提示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92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票據│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或提示日│
│    │                │種類│            │              │          │(退票日)    │
├──┼────────┼──┼──────┼───────┼─────┼───────┤
│ 1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本票│1,406,670 元│105 年8 月23日│CH570881  │105 年9 月10日│
│    │蘇義群          │    │            │              │          │              │
├──┼────────┼──┼──────┼───────┼─────┼───────┤
│ 2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支票│1,336,395元 │105 年9 月15日│ZE0000000 │105 年9 月20日│
│    │蘇義群          │    │            │              │          │              │
├──┼────────┼──┼──────┼───────┼─────┼───────┤
│ 3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支票│304,325元   │105 年9 月30日│ZE0000000 │105 年9 月30日│
│    │蘇義群          │    │            │              │          │              │
└──┴────────┴──┴──────┴───────┴─────┴───────┘
附表二:
┌─┬───────┬────┬────────┐
│編│金額          │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
│號│              │        │                │
├─┼───────┼────┼────────┤
│1 │   1,406,670元│百分之6 │105 年9 月11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2 │   1,336,395元│百分之6 │105 年9 月21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3 │     304,325元│百分之6 │105 年10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4 │     681,750元│百分之5 │105 年11月8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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