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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3號
- 原告
- 鄭惟德
- 法定代理人
- 鄭力綱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資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燕玲律師
- 被告
- 徐有忠
- 訴訟代理人
- 葉仲于
- 被告
- 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明雄
- 訴訟代理人
- 謝春煒
葉仲于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資雅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惟德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黃資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黃資雅負擔;原告鄭惟德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鄭惟德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資雅勝訴部分,原告黃資雅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鄭惟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有忠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惟德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黃資雅5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徐有忠於104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營業大貨車右後輪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黃資雅,後附載原告鄭惟德,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資雅受有左足第一蹠骨和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第一大腳址挫傷併指甲脫落、左足踝及小腿大片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鄭惟德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㈢查被告徐有忠受僱於被告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公司)駕駛營業大貨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傷,自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2人所受損害詳述如下:
⒈原告鄭惟德部分:
⑴醫療費用:1,200元。
⑵精神慰撫金:798,800元。原告鄭惟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除受有上開傷害外,並受到巨大之驚嚇,只要聽到貨車聲音接近,即會驚恐不已,而無法自我控制之驚叫及哭泣,因而至精神科就診。
⒉原告黃資雅部分:
⑴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101,909元及復健金5,150元(共103次、每次金額50元),合計107,059元。
⑵看護費:144,000元。原告黃資雅自104年1月18日急診起至104年2月16日止之共住院30日期間及出院後6週(即42日)期間,共需專人照護72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44,000元(計算式:2,000元×72日=144,000元)。
⑶計程車資:42,600元。原告黃資雅因腳部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騎乘機車,須搭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每趟約需355元,陸續有門診17次、復健103次,合計120次,共42,600元。
⑷眼鏡毀損之損害:1,600元。原告黃資雅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毀需重配,計損失1,600元。
⑸工作損失:356,870元原告黃資雅於車禍發生時,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故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因1年期間將屆,只得暫先復職勉強工作,計11個月25日。以原告黃資雅103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0,158元計算,合計損失356,870元。
⑹精神慰撫金:4,347,871元原告黃資雅除受有腿部嚴重傷害外,尚因系爭事故憂慮無法復元等情而罹患憂鬱症,且因腿部迄今仍須持續復健、開刀治療、肌力衰退等情,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347,871元。
⒊又原告鄭惟德、黃資雅分別已領得強制保險給付980元、75,12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係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30%責任,被告負70%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徐有忠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在被告福名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以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擦撞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黃資雅,後附載其子原告鄭惟德,當場造成原告黃資雅、鄭惟德人車倒地,原告黃資雅受有左足第一蹠骨和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第一大腳趾挫傷併指甲脫落、左足踝及小腿大片皮膚壞死等傷害;而原告鄭惟德則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徐有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黃資雅任職於群創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因系爭事故而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留職停薪,期間計有351日,該期間內並未領取薪資(本院卷第127頁)。
㈣原告黃資雅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因系爭事故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普通病房)計有27日;自受傷時起,需專人全日照顧6週,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㈤原告黃資雅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101,909元,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22元(本院卷第78至108頁、第116至117頁)。
㈥原告黃資雅提出之往來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單據計有355元(本院卷第110頁)。
㈦原告鄭惟德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1,200元,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80元(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徐有忠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在被告福名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以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擦撞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黃資雅,後附載其子原告鄭惟德,當場造成原告黃資雅、鄭惟德人車倒地,原告黃資雅受有左足第一蹠骨和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第一大腳趾挫傷併指甲脫落、左足踝及小腿大片皮膚壞死等傷害;而原告鄭惟德則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資雅固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云云。然查,其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被告徐有忠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國道八號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突然右轉產業道路未打方向燈,我來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後車輪等語(警卷第8、9頁)。再參酌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至39頁),顯見被告徐有忠駕駛上開大貨車縱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黃資雅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上該大貨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徐有忠駕駛營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黃資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104108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徐有忠與原告黃資雅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徐有忠駕駛營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黃資雅重大,故認被告徐有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黃資雅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福名公司為被告徐有忠之僱用人,原告因被告徐有忠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有忠、福名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黃資雅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資雅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醫療費用101,909元及復健金5,150元等語。經查,原告黃資雅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101,9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就復健金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1,90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黃資雅主張其需專人照護72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44,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9頁)。經查,原告黃資雅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因系爭事故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普通病房)計有27日;自受傷時起,需專人全日照顧6週,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黃資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2,000×6×7=84,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計程車資:原告黃資雅主張須搭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17次、復健103次,合計120次,以每趟355元計算,共需42,600元等語。查原告黃資雅提出之往來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僅有3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並未就其餘部分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是原告黃資雅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355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⑷眼鏡毀損之損害:原告黃資雅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毀,重配眼鏡之費用為1,600元,並提出印象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1頁)。然該收據上之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4年1月18日,其間相隔11月之久,衡諸常情,倘原告黃資雅配戴之眼鏡確因系爭事故毀損,應旋於系爭事故後重新購買,不致於相隔11月之久,是該收據自難證明原告黃資雅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需賠償之費用,原告黃資雅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憑。
⑸工作損失:原告黃資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356,87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13、114頁)。查原告黃資雅任職於群創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因系爭事故而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留職停薪,期間計有351日,該期間內並未領取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就原告黃資雅提出之上開扣繳憑單觀之,群創公司於103年度給付原告黃資雅薪資361,902元,故其因系爭事故留職停薪351日之工作損失為348,021元(計算式:361,902×351/365=348,02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謂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黃資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乙情,有其提出之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故原告黃資雅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黃資雅在群創公司擔任作業員,103年度所得為370,393元、104年度所得為124,90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徐有忠職業為司機,103、104年度所得均為100,000元,名下有土地6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04,392元;被告福名公司103年度所得為6,293元、104年度所得為442元,名下有車輛45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黃資雅因系爭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資雅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⑺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資雅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1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黃資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9,163元(計算式:101,909+84,000+355+348,021+400,000-75,122=859,163)。
⒉原告鄭惟德部分:
⑴醫療費用:鄭惟德因系爭事故,提出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計有1,200元,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0元(計算式:1,200-980=220),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鄭惟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乙情,有其提出之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故原告鄭惟德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鄭惟德年僅8歲,103、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徐有忠、福名公司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已如前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32至4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鄭惟德因系爭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惟德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鄭惟德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有50,2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黃資雅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故原告黃資雅、鄭惟德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687,330、40,176元(計算式:859,163×80%=687,330;50,220×80%=40,1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黃資雅、鄭惟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687,330、40,176元,及被告簽收民事準備書一狀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黃資雅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黃資雅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鄭惟德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