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9號
- 原告
- 楊松栢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 被告
- 柏辰聯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3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20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92,4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977,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97,3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396元,並自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紀雅雯為被告公司(原名柏辰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原告之多年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間以被告負責人身分承攬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之新北市土城暫緩發展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此時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吃緊,已無力完成全部工程,故於103年12月間將上開工程中之景觀高燈及照明設備工程、號誌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工,上開工程總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924,210元(其中號誌系統工程款1,508,415元、公路照明設備工程款3,257,915元、景觀照明工程工程款1,157,880元);另外原告代被告支出部分材料費用共53,186元,因此,被告總積欠原告5,977,396元。原告雖屢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卻未獲回應,嗣後柏辰公司之相關聯絡人、負責人即紀雅雯又將聯繫電話停用,致原告無從與柏辰公司聯繫。原告日前發函催告原告求償上開債務,仍不獲清償,為此,原告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24,210元、代付款53,186元,合計5,977,396元。
(二)被告承攬國隆公司此工程之總工程合計款約為28,630,000元,因被告公司懂工程的實際負責人鄭偉丞於103年9月間去世,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紀雅雯於103年底來拜託原告承攬施工的部分。所有材料仍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進場施工之後,原本跟著鄭偉丞施工的工班均退出國隆公司的工程,再加上國隆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合約書本來就約定實做實算,所以原告才會幫被告公司把所有的施工都完成。被告聲稱承攬總價為三百多萬元,但因原本跟著鄭偉丞施工的工班都沒有進場施作國隆公司的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施工,根據實做實算結果,工程款才會如起訴狀證物一估價單三紙,合計為5,924,210元。紀雅雯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090號詐欺案件中,也表示其有支付400多萬元予材料商,然該款項也是由被告叫料,原告施工,才能由被告公司向國隆公司領得工程款支付材料費,但原告的施工工程款,被告始終未給付。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396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答辯則辯稱:
(一)被告向國隆公司承攬工程並將其中照明工程之一部分交由原告承攬,約定全部承攬報酬為3,000,000元,雙方僅口頭約定並無訂立契約。被告為支付工程款,已於105年2月5日依原告指示匯款1,460,000元予原告之配偶董淑玲;另外被告取得國隆公司工程款支票面額1,459,307元(發票日:105年3月2日、票號:AJ0000000),該支票亦交原告兌領,以作為清償。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向國隆公司承攬「新北市土城暫緩發展及附近地區市地開發工程」。被告將上開工程中之景觀照明設備工程、公路照明設備工程、號誌系統工程委由原告施工,原告已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號誌系統工程竣工結算數量一覽表(工程款1,508,415元)、公路照明設備工程竣工結算數量一覽表(工程款數額3,257,915元)、景觀照明工程竣工結算數量一覽表(工程款1,157,880元)等件(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81號卷第7-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工程款是3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依被告與國隆公司所訂之採購合約,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號誌系統工程合約總價為5,537,461元、景觀高燈及照明設備工程,合約總價為22,817,008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隆公司採購合約、合約詳細表(見本院卷第52-69頁)在卷可稽,其工程項目亦與上開號誌系統工程竣工結算數量一覽表、公路照明設備工程竣工結算數量一覽表、景觀照明工程竣工結算數量一覽表之項目大致相符,其數額已超過被告所稱300萬元。再查,因被告無力完成上開工程,遂完全由原告代為施工,此亦有原告提出洪瑞憶所出具之施工證明書在卷在卷:「本人洪瑞憶於民國102年9月2日至105年7月15日任職於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土城區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擔任機電組長一職,特茲證明柏辰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土城重劃區內景觀高燈及照明設備、號誌系統工程,皆確委由翌翔通信工程行(楊松栢)代為施工,特立此證!立書人洪瑞憶……。105年11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已無力完成系爭工程,而有求於原告,委由原告代為完成全部工程,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數額之約定,應與被告得向業主國隆公司請求之數額相同,始與事理相符。否則原告全程代被告施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即得向國隆公司請求5,977,396元工程款,欲僅支付原告30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辯稱工程款僅3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兩造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云云,惟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民法第490條規定參照),故契約書是否訂立,尚不足以影響承攬契約成立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按照被告得向國隆公司實作實算之合約詳細表為5,924,210元(含號誌系統工程1,508,415元、公路照明設備工程3,257,915元、景觀照明工程款1,157,880元,見本院卷第53-69頁),自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材料費共53,186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二估價單(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81號卷第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原告代購之材料費為3,072,493元,扣除104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付款10萬元,為2,972,493元;又原告公司於105年2月5日匯款1,460,000元予原告之配偶董淑玲、復於105年4月3日以國隆公司簽發之票據給付1,459, 307元,均應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代付之材料費為53,186元(計算式:2,972,493-1,460,000-1,459, 307=53,186),堪可認定。
(五)另被告辯稱其已於105年2月5日依原告指示匯款1,460,000元予原告之配偶董淑玲,另外原告受領國隆公司簽發之工程款支票面額1,459,307元(發票日:105年3月2日、票號:AJ0000000),以作為清償云云,固據提出如其所述匯款申請書、支票(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查,原告代被告公司支付部分材料費為2,972,493元,業據其提出原證二估價單(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81號卷第10頁)為證,依上開估價單記載:「⑴105年2月5日匯款1,460,000元、⑵105年4月3日票據1,459, 307元,共收款2,919,307元。尚欠53,186元。」等語,可知原告所請求之材料代付款業已扣除被告上開匯款1,460,000元、票款1,459,307元。因此,被告辯稱其交付匯款1,460,000元、票款1,459,307元,已經清償原告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代付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被告迄今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18-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代付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24,210元、代付款53,186元,合計5,977,396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2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