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3號
- 原告
-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賢
- 被告
- 信達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2日及103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型號C-350S、價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型號C-600S、價金430萬元之塑膠射出成型各1台(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共計670萬元。被告雖開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惟原告屆期於105年6月30日提示支票卻遭退票,被告已給付型號C-305S機器之買賣價金227萬元、型號C-600S機器之買賣價金2,799,500元,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合計1,63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未給付全部價金之前,系爭機器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竟無權處分系爭機器出賣與第三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經原告與峪鋼工業有限公司簽訂和解書及同意書,由峪鋼工業有限公司給付100萬元與原告後,原告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承認被告之無權處分,扣除峪鋼工業有限公司給付100萬元後,被告尚欠買賣價金635,0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2份、支票15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和解書及同意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9號卷第13-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並已收受系爭機器,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機器後尚積欠部分價金未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105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