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3號
- 原告
-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芝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于普律師
- 被告
-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112元,及其中4,295,4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36,47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5,19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係基於其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支出保管費用(詳如後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經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為臺南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並於105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系爭建物內仍置放棧板等動產(下稱系爭遺留物),原告為保管系爭遺留物,委由保全公司執行保全勤務,因而支出保全費用436,475元;且為促使系爭遺留物拍賣程序順利進行,支出鑑價費用150,000元;另因系爭遺留物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4,510,637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112元,及其中4,295,4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36,47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5,19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法院委託而保管系爭遺留物,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容有疑義。又原告保管系爭遺留物時間甚短,且系爭遺留物價值不高,原告委請保全公司顯係為自己利益以管理系爭建物,況系爭遺留物占用系爭建物空間甚少,原告將其每月應繳交之土地租金轉嫁於被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5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所有系爭遺留物仍置放在系爭建物內;本院執行處遂命原告保管系爭遺留物,再定106年1月5日公開拍賣之,由炘昕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等情,有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清字第11448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4、84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1448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於保管系爭遺留物期間,委請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因而支出436,475元,並向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繳納土地使用對價1,528,727元,且代被告墊付拍賣系爭遺留物鑑價費用150,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保全臨時勤務契約、請款通知單、支票影本、管理服務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105年12月8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3208號函、土地使用對價繳款證明、鑑價費用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中保護必要要件及當事人適格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僅有在真正必須法院來保護其權利時,方得向法院請求,而不得濫用法院的法律保護,故如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能依該方法救濟,卻仍以訴請求者,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其於保管系爭遺留物期間,所支出之保全費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對價,以及系爭遺留物之鑑價費用等,前已敘明。
⒉然保管人因保管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強制執行法已設有特別之確定執行費用救濟方法,原告亦依該規定就系爭遺留物鑑價費用150,000元、保管費4,947,117元(含保全服務費、土地使用對價、系爭建物使用對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費用額,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點交費用額為1,376,667元;惟原告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審理中,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原告所提民事執行異議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至183、199至200頁)。
⒊互核原告另案確定費用額之請求內容與本案請求一致(僅就系爭建物使用對價之計算,因四捨五入而有2元之差異);且原告亦當庭陳明:「(確定費用額與本件請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關係為何?)依照確定費用裁定,相關費用只有包括點交程序的費用,實際上原告保管這些債務人所有動產期間所支出的花費及所受損失並不僅只是該裁定所確定的費用而已,…」、「(本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的款項包括那些?)細項包括委請保全公司保全動產的費用,動產佔用原告所有廠房和土地的費用,以及鑑價費用」、「(保全費用以及佔用空間費用與保管費用有何差別?)我們認為保全費用及遺留物佔用空間費用也是屬於保管費用,而且屬於保管的必要費用,也是我們實際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所受的損失。該案裁定漏未審酌保全費用以及遺留物佔用空間費用的必要性以及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⒋準此,強制執行法既就原告本案請求內容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且原告亦已循該方法救濟,卻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保管系爭遺留物期間,所支出之保全費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對價、系爭遺留物之鑑價費用,既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