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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告
德晏培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飛能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告
台灣聯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被告欄記載為台灣聯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更正為台灣聯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其名稱雖有更改,但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因其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故為當事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到被告同意,爰依原告之請求將被告名稱更正為台灣聯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素有交易往來,由原告出貨相關軸承、內套及墊片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已有多年,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10月止,原告多次出貨上開材料予被告,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325,852元。兩造就前揭交易雖未約定清償日期,惟被告多係開立票期約半年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就證物一編號1至編號4合計1,863,288元部分,以被告所開立支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另證物一編號5至編號6合計462,564元部分,原告請款時,被告已音訊杳然而未開立支票,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以起訴狀送達視為催告,倘被告仍拒絕還款,視為到期未清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4紙、統一發票(三聯式)17紙、出貨單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就系爭貨物達成買賣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被告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325,852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催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爰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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