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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告
鼎頤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在
被告
薛凱元

       何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之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4條第2 項前段與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股東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鼎頤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鼎頤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4 年12月2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64430 號函解散登記,且被告鼎頤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股東復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人,而被告吳建在於解散登記前為該公司唯一董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鼎頤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函、本院函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該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鼎頤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兩造間之前已發生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曾擔任董事之股東即被告吳建在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及代表人,從而原告對被告鼎頤公司之起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鼎頤公司、吳建在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鼎頤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邀同被告吳建在、薛凱元、何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47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104 年4 月7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5年4 月3 日止,按月繳息,每月償付本金5,000 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二)被告鼎頤公司又於103 年4 月3 日邀同被告吳建在、薛凱元、何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4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47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又於104 年4 月7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協議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105 年4 月3 日止,按月繳息,每月償付本金10,000元,協議展延期限1 年,自105 年5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系爭2 筆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 年10月3 日止,迄至同年12月4 日止,逾期2 個月未繳納本息,原告依據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主張視同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抵銷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鼎頤公司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未清償註記15張支票計899,213 元,被告薛凱元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未清償註記24張支票計333,384 元。是系爭借款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已經喪失期限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立即給付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薛凱元、何玉鳳則均以系爭借款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均係被告薛凱元、何玉鳳簽名,被告薛凱元、何玉鳳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鼎頤公司、吳建在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活期性存款設定職權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2 件、授信約定書4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件為證,且經被告薛凱元、何玉鳳自認屬實(見本院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鼎頤公司及吳建在,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鼎頤公司及吳建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273 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鼎頤公司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自104 年10月3 日起之本息,足認被告鼎頤公司係於同年11月3 日屆滿後違約,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於被告鼎頤公司違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鼎頤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吳建在、薛凱元及何玉鳳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鼎頤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 表: │├─┬───────┬─────┬─────────┬───────────┤│ │ │ │ │ ││編│本 金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 │ ││號│( 新 台 幣 )│ │ │ │├─┼───────┼─────┼─────────┼───────────┤│ │壹佰柒拾捌萬伍│自民國一百│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 │仟柒佰玖拾貳元│零四年十二│九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月三日起至│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一│ │清償日止 │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貳佰參拾萬貳仟│自民國一百│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 │貳佰肆拾元 │零四年十二│九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月三日起至│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二│ │清償日止 │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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