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樹炎
林晏如
林倍伃
林潔渝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沈秀美
林工喜
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子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樹炎、林晏如、林倍伃、林潔渝、沈秀美、林工喜、林子欽(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沈讚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沈讚添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萬7,299元(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包括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後因該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撤回,故僅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權利範圍、公告現值計算,再加計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00號、和平路1號建物以課稅現值、權利範圍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43萬7,29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7,734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