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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告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鋒
訴訟代理人
詹俊鴻
被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供應商合約」,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均已如數出貨,詎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扣除原告同意辦理退貨折讓之部分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785,401元之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逾期應收帳款明細、供應商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訂單、原告自104年11月至105年3月向被告催討貨款之往來郵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8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2,785,401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2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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