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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游育倫

原告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告
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定興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被告
張魁寶(即張鶯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告
宏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秀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告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鈴娟(即顏天惠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輝益(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鵑如(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聖(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李綉春(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惠敏(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丁元(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慧清(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順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勢斌(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李綉美(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蕙茹(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勢孟(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既查無公司法或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章程就行清算時之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其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其股東除許順發外,顏天惠、許水波、張陳淑敏、許寶國均已死亡,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自應由許順發及上開股東之繼承人為之,原告業已將許順發及上開股東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因顏天惠、許寶國係分別於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1月18日、105年6月1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29、211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89至193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故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雖有數人,而僅張輝益委任羅鼎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上開說明,其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張輝益得單獨為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既然羅鼎城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場,並已代理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辯論,本件自無庸對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定興、張魁寶為即張鶯寶、顏天惠、張陳秀花為被告,原聲明請求: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定興、張魁寶為即張鶯寶、顏天惠、張陳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1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追加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宏銓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金額,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八第163頁至第164頁),核其追加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宏銓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全部,為地下一層、地上十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地上層棟戶數原為七層一棟一戶,變更為十層一棟一戶,第二至七層用途原為辦公室,變更為廠房;第八層用途為廠房;第九層用途為辦公室;第十層用途為員工福利中心、單身宿舍(下稱系爭建物),於85年9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5)南工使字第2396號使用執照,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陳定興,系爭建物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張魁寶,自80年起至83年間之承造人為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間至85年取得使用執照登記之承造人變更為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張陳秀花。系爭建物輾轉由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原告於103年8月1日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買賣價金104,216,243元,於103年8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3年及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13日府觀業字第1030944700號函、104年2月9日府二使字第1040041239號函核准籌設旅館、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105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5年1月1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063251號函許可進行一般旅館室內裝修工程,已支出76,941,647元裝修費用。惟系爭建物卻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美濃地震(下稱美濃地震)時樑柱斷裂,造成樓層擠壓致嚴重傾斜,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3月6日以府工使二字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儘速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建物價金104,216,343元及裝修費用60,000,000元之損害。

(二)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在起造、設計、監造與施工等方面,有下述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或缺失,爰分述如下:

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對於鑑定標的物於高雄美濃206地震後,倒塌之現況(附件3、4、5)各種結構體之鋼筋混凝土施工缺失(附件7、8、9)歸納如下:

⑴所有柱之箍筋皆無彎鉤錨定,不符合規範。柱之箍筋無彎鉤錨定造成鑑定標的物柱之鋼筋及混凝土不被圍束,引不出被動圍壓,因此無法承受地震時引出的壓力、剪力、彎矩、扭力,致使柱爆裂,也就無法達到強柱弱梁、強剪力弱彎曲、強壓力弱拉力之規範要求,乃為此鑑定標的物破壞的致命原因。

⑵梁、柱箍筋間距皆大於設計圖說,不符合結構圖說。梁、柱箍筋間距過大造成梁、柱結構主要桿件剪力強度不足,因此無法承受地震時引出的壓力、剪力、彎矩、扭力,而使柱破壞(剪力破壞)倒塌、壓碎。也就是無法達到強剪力弱彎曲之規範要求。

⑶柱主鋼筋皆於圍束區(高應力區)搭接且柱主鋼筋皆為同位搭接並未錯開搭接,不符合規範。柱主鋼筋搭接處會使柱主鋼筋支數(鋼筋斷面積)多一倍,進而降低混凝土與主鋼筋之握裹力,因此規範規定不可於圍束區(高應力區)搭接,且不可同位搭接,應錯開搭接否則會使柱之主鋼筋因握裹力不足,且又受高應力而導致柱主鋼筋無法有效傳遞應力,也就是無法達到強柱弱梁之規範要求。

⑷柱之鋼筋混凝土保護層皆過大或過小,不符合規範。保護層過大會使柱之有效斷面積減少,保護層過小會使柱鋼筋沒被保護到而有鏽蝕及耐久性的顧慮,二者皆會降低柱之承受壓力、剪力、彎矩、扭力之能力也就是無法達到強柱弱梁之規範要求。

⑸梁、柱接頭區内皆無緊密箍筋,不符規範規定。梁、柱接頭無緊密箍筋會使得梁、柱接頭處,無法承受地震發生當下,梁端產生塑性鉸時誘發之剪力,而使梁、柱接頭處產生剪力破壞,也就是無法達到強節點弱柱,強剪力弱彎曲之規範要求。

⑹鑑定標的物於高雄美濃206地震時,發生結構體震動、搖晃、使得低樓層(一層至五層)之梁、柱結構主要桿件之軸壓力、剪力、彎矩、扭力變大,又因上述(1)〜(5)不符合規範之施工方式,使得低樓層(一層到五層)之柱爆裂,當柱爆裂後之破壞機制是柱先於梁、壓力先於拉力,亦即是弱壓力強拉力、弱剪力強彎曲、弱柱強梁。故鑑定標的物已完全不符合規範所要求的韌性(最佳破壞機制),故研判鑑定標的物於高雄美濃206地震後倒塌原因為未依照原始設計(85)南工使字第239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結構圖說及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施工而造成的。

⒉内政部營建署110年11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602960號函指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及第372條規定,自63年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修正發布構造編全文796條後,至91年期間無修正。63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372條第2款規定:「柱中主筋排成圆形應用時,可用圓形箍筋;……」,爰當柱中主筋排成圓形時,可用圓形箍筋。63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圓形箍筋相關規定,對於採用圆形箍筋之主筋是否須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段提供側向支撐無明確規定。另圆形箍筋提供側向支撐的效果近似螺箍筋,因此採用圓形箍筋之主筋應不須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段提供側向支撐。圓柱未採用圆形箍筋,而採用矩形箍筋時,仍應依矩形柱相關規定辦理。内政部營建署函文稱圓形箍筋提供側向支撐的效果近似螺(箍)筋,其先決條件在於圓形箍筋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第1項第3款及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施作端部錨定。若未施作,即不可謂系爭建物之圓形箍筋足以提供達到側向支撐的效果。惟查,根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整棟之圓形箍筋端部並未作彎鉤錨定。因此,無法達到圓形箍筋及螺箍筋所欲達成之側向支撐效果。

⒊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樑柱斷裂之處,有箍筋數量明顯不足、箍筋無彎勾錨定、樑柱間距尺寸大於設計圖、樑柱鋼筋未錯開搭接、柱之鋼筋混凝土保護層過大或過小、樑柱接頭區無緊密箍筋等情事,足見系爭建物於開始興建時,承造人並未按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之情形,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並未督察按圖施工,起造人並未委請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監造,而未能履行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監造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樑柱斷裂,造成樓層擠壓致建物傾斜,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三)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登記起造人、其負責人為被告陳定興,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負起造人責任,惟渠等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委任建築師、發包予登記開業之營造商,而借用被告張魁寶、虛設之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自行或委請其他無執照者設計、監造及承造系爭建物,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定興未依7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9、87條規定依核定工程圖樣、說明書施工,亦屬違反他人法令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倒塌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定興請求損害賠償;建築師法第26條明確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並於建築師違反此規定時,於建築師法第46條第5款規定應予撤銷開業證書,此非謂違反規定之建築師僅負行政上撤鎖開業證書之責任而已,否則建築師不但可藉借牌之名輕易獲取鉅額利益,並因此可脫免其依法應負之設計及監造之責,且建築師借牌興建之建物,因缺乏建築師之實質設計及監造,建物之設計及施工品質均可能因此下滑,不但影響建物使用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亦對大眾形成極大之危險,顯非立法之目的,並有達建築主管機關要求建築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之目的。由上論述可知,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蓋該規定係為保護建物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故課予建築師應盡之責任義務,是被告張魁寶既明知其借牌為法所不許,卻仍違法失職,將建築師牌照借予他人,自應承擔相關之刑、民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系爭建物之建築師應負設計(含結構設計)及監造之責。系爭建物之建照於80年即已核准,無論被告張魁寳是否知悉其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其既曾於80年間將建築師牌照借牌於他人,自不得以其非系爭建物之實際設計人、監造人為由,推諉卸責,應連帶負責。

(四)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系爭建物有所有柱箍筋均無彎鉤錨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409條規定;柱箍筋間距多大於設計圖說,未依原設計圖說興建;柱鋼筋搭接位置為同位搭接、間距小於鋼筋直徑及搭接位置在柱端l/4Hn處,違反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80年1月增訂16版混凝土工程施工須知、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5條、第367條規定;柱之鋼筋混凝土保護層過大或過小,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4條、第374條規定;梁、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407、411條規定,造成低樓層之柱無法承受地震時,產生增大之轴壓力、剪力、彎矩及杻力,導致柱爆裂,而產生建物倒塌,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雖為虛設公司,未實際承造系爭建物,惟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既借牌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定興,非謂可因此脫免依法應負之承造責任。營造公司借牌予缺乏營造專業之人興建建物,系爭建物之施工品質均有因此造成瑕疵之可能,不但影響建物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亦使大眾陷於極大公共危險之中,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行為,造成系爭建物未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因而倒塌致生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综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即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宏銓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定興、承造人即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均有達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均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渠等均有各自達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均為使系爭建物倒塌、產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見解,渠等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原告全部損害,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定興、被告張魁寶、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六)系爭建物傾倒、毁損之原因,依内政部營建署函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係因建物興建時,未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興建所致。本件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承造人,依法應負建築法承造人之責,對系爭建物未依規範施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張陳秀花為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審慎評估,放任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沒有依設計圖說、建築技術規則興建系爭建物,自屬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達背法令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符合79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定興、被告張魁寶、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16,343元,及其中104,216,343元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60,000,0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定興及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16,343元,及其中104,216,343元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60,000,0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陳秀花及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16,343元,及其中104,216,343元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60,000,0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聲明,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邵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園內,同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定興則以:

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營建開發銷售為業,81年間為發展需求,斥資於自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規劃自用,惟依規定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需登記為建物起造人,但對於建築營造相關事項實在全然外行,故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除出資付費外,餘如監督營造廠商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品質、數量或施工方法合乎設計等等,皆係由營造廠商與建築師任之,系爭建物委由建築師即被告張魁寶設計規劃、監造,並由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承建,至83年9月間變更承造人為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而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皆為當時合法登記之營造廠商,此有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建於80年代,相關申辦興建與付費款項憑證文書固均逾保存期限,難覓原貌,惟法令就建物起造、建照申辦程序暨起造人繳款付費流程,數十年來並無變異,當年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將設計費用繳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由該建築師公會照章於本案建築執照核准後撥付建築師,有建築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憑;又系爭建物經數年興建,主管機關派員勘驗,再經核發建築執照並辦妥不動產第一次登記在案,均證明被告張魁寶建築師確實受委任設計、監造系爭建物興建,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委由依法登記營造廠商營建等事實,被告張魁寶意圖卸責而否認曾為系爭建物設計監造者云云,顯不可採。

⒉原告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雖未依法提出結構計算書,但所囑結構技師亦必審認系爭建物之原結構符合建築法令規範,否則豈能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故可信原建物之結構設計必然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且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建物原興建所為紮筋皆足夠而無短少於設計規格,其本安全而無虞倒塌。

⒊關於系爭建物遭原告大肆改建前之圓柱之主筋、同位搭接、箍筋有無彎鈎錨定、有無緊密箍筋及間距等部分,依據卷附之系爭建物原始設計製圖資料,均依當時建築法規規定,明白標示其上,並無違反規範之處,此經當時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定在案,亦有鑑定單位之肯認。且依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建築法規,並未限制就採用圓形箍筋之主筋須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段提供側向支撐,圓形箍筋提供側向支撐之效果近似螺箍筋,故採用圓形箍筋之主筋不須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段提供側向支撐等内容,據内政部營建署函覆内容亦可證實,皆為可採。另審視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第407條即明定:「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鋼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鋼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鋼構與剪刀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既非設計為就地澆鑄韌性立體鋼構架,且原設計組構係數K=1.0(詳見卷附系爭建物80年及83年結構計算書「設計之說明」最後一行載列K=1),排除適用該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故並無箍筋末端應有彎鉤錨定之規範,系爭建物亦無箍筋末端彎鉤錨定之設計,故原告爭執系爭建物無箍筋末端彎鉤錨定為不符規範云云,自是誤解法令,又依據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7條規定之内容,尚無禁止同位搭接,而系爭建物之同位搭接方式亦未少於握持長之1.7倍,應符合是時之規定,故原告稱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7條規定未容許同位搭接云云,亦是曲解法令規定,為無可採。復以系爭建物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檢視系爭建物建造、使用執照卷宗等事證,並於108年2月26日現場勘查原告保留系爭建物三處較完整柱之現況,檢驗此三處柱配筋應可符合原設計圖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98條規定,可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原興建之時確無違反當年法規或不當之情事。

⒋依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製作之「旺林飯店倒塌原因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原告改建增加建築物靜載重,導致抗震能力降低;破壞西側地下室外牆,降低結構牆抗拉、抗壓能力;打除18cm厚鋼筋混凝土外牆,降低建築物耐震能力;建物西側挖設汙水處理設施,建物基礎版底面下含水細砂層有流失之虞,導致建築物不穩定,且釐清系爭建物原興建之時,係採用78年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樑柱接頭有無箍筋,鋼筋同位搭接等尚無違反當年之規定,另105年2月6日之地震在距離系爭建物2.55Km之歸仁區幸福大樓處,推估最大地表加速度約為220.3044gal,在相近之歸仁國小設置之P-alert地震觀測儀測到202.609gal,均可為本件之參考。復系爭建物於83年間申請變更建照時之結構計算書所載,其中第二層至第八層用途雖為「廠房」,惟是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表列之樓地板用途範圍,並未明列「廠房」項目,況結構計算書上明列該「廠房」樓層之樓版載重L.L=300kgf/m2,也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是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指摘設計不符規定云云,尚有誤會。況查,原告於104年2月間申請變更建照時,且將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之樓版活載重由原本之L.L=300kgf/m2降低為L.L=200kgf/m2,應認系爭建築物原設計時之原活載重參數多寡,尚與系爭建物於地震中倒塌之原因無關,由上可知,本件原告為經營「旺林飯店」而就系爭建物之本體與週遭土壤環境,進行極大幅度之改增建行為,且無依建築法規製作結構計算書資料,已然變更、破壞原建物之基礎穩定與結構安全,故系爭建物受震傾倒之結果應由原告與其委託改建之廠商承擔責任方是。

⒌系爭建物取得使照後,空置至95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力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由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原告則於103年8月間輾轉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隨即規劃變更用途經營「旺林飯店」而對建物基礎、結構,進行重大變動改建。包括:

⑴建物西側挖掘車道斜坡,打除地下一層牆壁;⑵建物西側車道斜坡下亦挖設大型汙水處理槽,整體挖掘取土深入地面下達5.65公尺以上,施作後造成土壤鬆動(依變更工程圖說可知該汙水處理設施寬6.6公尺,長21.2公尺,深約4.35公尺,埋設地表面下1.2公尺以下);⑶打除每層樓柱18公分厚鋼筋混凝土翼牆及梁下懸牆,改變部分結構牆為落地窗及速固牆,降低建築物耐震能力;⑷改建系爭建物樓版增加2部電梯、管道區、水電之開孔,破壞樓版,且無補強措施,樓版勁度降低,降低剛性樓版功能,改變應力傳遞行為;⑸頂層平台增建9個大型不鏽鋼貯水塔,同時增加樓層靜載重21.6%,破壞改建系爭建物行為皆導致建物原設計耐震能力(即崩塌地表加速度)降低,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意見表示系爭建物係因美濃地震震度已超過當時建物規範設計值,而發生傾倒之情形,然原告為經營旺林飯店而就系爭建物之本體與週遭土壤環境,進行極大幅度之改增建行為,且無依建築法規第74條及第76條之規定,對建築物做結構檢查及製作結構計算書資料,貿然對系爭建物進行破壞、改建,大幅增加系爭建物之靜載重,未有補強樓版勁度之措施,降低剛性樓版功能,並使系爭建物基礎版底面下含水細砂層流失,已然變更、破壞原建物之基礎穩定與結構安全,此為系爭建物受震不堪支撐傾倒之主要原因,故系爭建物於地震時受震傾倒之結果應由原告與其委託改建之廠商承擔責任。

⒍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並無營造類業別,並非以營建為業,系爭建物由設計、製圖、發包、營建、監工到取得使用執照,全權委託合法建築師、結構工程師、營造廠商負責執行,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更非被告陳定興個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陳定興借用被告張魁寶建築師名義而未委任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及借用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而未將系爭建物發包給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云云,未有任何舉證,且與事實未符,被告均予否認,況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801號、86年度偵字第282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附之資料,可證明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之業務係由該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張飛雄經營、負責,確實有由公司股東執行業務,並非虛設。故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陳定興自無連帶賠償責任。

⒎相較於復興國中測站之Vs30=423m/s或德高國小測站之Vs30=229m/s,系爭建物所在地表下30公尺内土層平均剪力波速為Vs30=217.lm/s,是其地盤條件最為軟弱,允可推算在美濃大地震下所受之地表加速度值會高於上揭二處觀測站,而以當時復興國中測站測得最大地表加速度為164.68gal,德高國小測站測得最大地表加速度為250.12gal,則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時所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勢必高於250.12gal,已遠遠超過鑑定機關評估系爭建物原設計崩塌地表加速度180.9gal甚多,故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所為「鑑定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主要係因美濃地震震度已超過當時規範設計值…」之論點,已有數據可資應證,允可認同採信。

⒏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雖由法院函囑併鑑定系爭建物當時價值,惟其另行托由第三人出具估價意見,程序上已有不當,且依鑑定書所檢附估價報告書顯示,該製作者並未通知兩造提出103年8月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時現況資料,致其憑空以「建物為一般屋況、基本裝修、正常未受損且堪用」之條件下評估(見J-3估價條件),亦與系爭建物時乃取得使用執照後,内部未完成裝修,不曾進駐使用,空置已近20年,處於不堪正常使用之狀況完全悖離,則其評估重置成本之基礎因素已誤;又該估價内容就決定建物成本價格部分,引用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第4號公報107年版推估工廠造價標準單價,以權重40%計列決定單價(見J-28決定建物成本價格),惟原告購入本件建物在103年8月,建物傾倒於105年2月,其推估原告重置(或購入)價格並無以107年度之推估單價評估,是該報告書另一計算上之謬誤不可取處;系爭建物85年間之造價為61,997,000元,而系爭建物係於105年倒塌,則若計算折舊,系爭建物倒塌時之價額必定遠低於85年之造價;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評定系爭房屋倒塌時之現值,且賠償金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就原告請求60,000,000元之裝修工程損失,原告僅提出合約書及會計師對帳函資料,但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資料以供審視,當無法證明其實際支出金額多寡,被告均否認之。

⒐系爭建物雖因地震發生下陷傾斜情形,但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周遭為空地,旁側亦無其他建物、民宅比鄰,故應無立即拆除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原告當時既然對於系爭建物傾倒原因有所爭執而表明對被告等起訴究責,衡情自應保存系爭建物證據,待於訴訟程序申請鑑定釐清,詎原告於地震發生後即火速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改建挖空之地下車道填平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其實是為湮滅其因違背建築技術規則,未經確實計算改建前後結構,肆擅破壞基礎地層,敲除結構牆垣、樓層地板,造成遇嚴重地震推扯而不支傾倒之證據真相。原告未依法定程序保存系爭建物本體及週遭改建狀況,而將證據滅失,其所為應屬故意妨礙被告等使用相關證據,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既無依建築相關法規製作「結構計算書」,貿然對系爭建物進行破壞、改建,大幅增加系爭建物之靜載重,未有補強樓版勁度之措施,降低剛性樓版功能,並使系爭建物基礎版底面下含水細砂層流失,方是系爭建物受震不堪支撐傾倒之主要原因等事實為真實。

⒑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至於原告稱其於105年2月6日始知有損害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年2月6日起算,惟查,系爭建物於8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縱令系爭建物之施工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被告否認之),應自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起算時效,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

⒒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實有支出工程之款項,原告僅提出書面,被告無法核對有無施作工程,此部分原告之訴亦應駁回。

⒓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魁寶則以:

⒈被告張魁寶原係設籍臺北市執行建築師業務,80年間因同為大學同窗之訴外人鄭進貴請託,而借牌予鄭進貴承攬台南縣建案,約定借牌期間1年,依被告張魁寶、鄭進貴等人因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中鄭進貴偵訊筆錄:「(你與張鷹(鶯)寶有何關係?)他是我大學建築系的同學,80〜81年間我邀請他一起開聯合事務所,合夥期間大概一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2800號卷(三)第59頁背面)」可稽,被告張魁寶與鄭進貴議定上開合作方式後,即於80年8月3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其事務所地址及執業區域移轉至臺南縣繼續執業。被告張魁寶與鄭進貴議定之借牌期間1年,至多僅至81年8月2日止。被告張魁寶82年2月20日即將執業處所由臺南縣遷移至臺北市繼績執業,可見被告張魁寶於81年6、7月後即終止與鄭進貴間借牌之委任關係;依另案105年度偵查卷偵查筆錄、本院105年度囑訴字第1號審判筆錄中,鄭進貴自承為便利其於借牌期間辦理相關建案建照執照、建築圖說之簽署及送件事宜,執有被告張魁寶事務所及個人印章,作為辦理上開業務使用,且因被告張魁寶經常不在臺南,鄭進貴需要以被告張魁寶之名義並模仿被告張魁寶之簽名來承接其所開設事務所之案件,而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85年9月6日,可見興建時間為83至85年間,當時被告張魁寶與鄭進貴已終止委任關係,亦將建築事務所遷移至臺北市,不可能擔任系爭建物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確係遭人冒名為系爭建物之簽證建築師。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建築師簽證費用係匯入被告張魁寶帳戶,其不可能不知情,惟鄭進貴另案業已自承繼續使用被告張魁寶帳戶,又與被告張魁寶吵翻而無聯繫,被告張魁寶未將存摺取回,確實不知上情,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前已函復鈞院由建築師聲請建照過程,並無法釐清建築師有無遭人盜用簽核建照,被告張魁寶並無受任設計及監造系爭建物,相關建築文件及圖說「張鶯寶」簽署,係遭偽簽及偽印。被告張魁寶確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冒名擔任系爭建物之建築師。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有箍筋數量明顯不足,及柱鋼筋未錯開搭接等情事,惟其僅提出12張自行拍攝之照片為證,其他證據則付之闕如,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述加害行為,已屬有疑。又系爭建物係於105年2月6日0206美濃地震時倒塌,依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美濃地震芮氏規模6.6,鄰近系爭建物坐落歸仁區之新化地區最大震度甚至達到7級,故美濃地震強度逼近芮氏規模7.3之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已屬大地震,同一時間鄰近系爭建物之臺南市歸仁、關廟、新化等區亦有多棟建物倒塌,系爭建物因地震及土壤液化之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倒塌毁損,顯然存有高度可能;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補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係85年9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使用近20年之久,在這期間,臺南地區發生之地震不計其數,且系爭建物亦曾經歷921集集地震等無數次之強震,均未曾有任何毁損情事,依上開使用執照各樓層用途記載,系爭建物原係作為辦公室及廠房使用,原告將之全部變更用途作為旅館使用,顯然才是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否則如上所述倘為興建瑕疵,系爭建物為何歷經無數次地震未曾倒塌。故原告顯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加害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即欲令被告負擔新臺幣1億餘元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單位檢視法院提供系爭建物建造、使用執照卷宗等事證,並現場勘查原告保留系爭建物三處較完整柱之現況,依據勘查結果,此三處柱配筋應可符合原設計圖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規定,據此,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遠大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設計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等,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鑑定單位依據法院提供系爭建物建造、使用執照卷宗之結構計算書、使用執照核准設計圖說、内政部78年5月修定「建築技術規則」等事證,依據政部營建署認可之側推分析法,經詳細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原設計崩塌地表加速度為180.9gal。鑑定單位由歷次地震測站資料分析評估結果,並考量地質狀況及地震震波傳遞不確定等因素,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時所遭遇之最大地表加數度值即207.4gal〔=(164.68+250.12)/2〕,依據前開系爭建物原設計崩塌地表加速度為180.9gal,小於前開最大地表加速度值207.4gal。據此,鑑定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主要係因美濃地震震度已超過當時規範設計值,兩造對系爭建物傾斜倒塌應無責任歸屬。

⒋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歸屬,原告提出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張魁寶就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有違法或不當,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魁寶等人連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依臺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系爭建物遭原告改建增加建築物靜載重導致抗震能力降低、改建破壞樓板無補強措施、破壞西側地下室外牆降低結構牆抗壓能力;原有18公分厚鋼筋混凝土翼牆拆除改為落地窗降低建築物耐震能力,故系爭建物倒塌,係原告改建行為導致,與改建前建築設計及施工無關。

⒍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實有支出工程之款項,原告僅提出書面,被告無法核對有無施作工程,此部分原告之訴亦應駁回。

⒎縱若被告張魁寶施作系爭建物有過失(被告張魁寶否認有侵權行為),則於建物施作完畢時,侵權行為已經成立,本件自應就被告張魁寶過失行為即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時(而非系爭建物傾斜、倒塌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故縱令本件被告張魁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105年5月11日起訴,系爭建物係85年9月6日核發使用執,縱有如原告主張之設計、施工等瑕疵,該等侵權行為至遲在85年9月6日之前已完成,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建物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499號起訴處分書認「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大樓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9月6日,被告張魁寶之犯罪時間至遲應自該日起算,原告為告訴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⒏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原告陳稱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雖為虛設公司,未實際承造系爭建物,惟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既借牌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定興,非謂可因此脫免依法應負之承造責任,且營造公司借牌予缺乏營造專業之人興建建物,系爭建物之施工品質均有因此造成瑕疵之可能,不但影響建物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亦使大眾陷於極大公共危險之中。然查,建築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58條及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9條規定内容,係有關確保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善盡施工技術及方法之規定,其目的除以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為其立法目的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建築物完工後之所有權人得以安全地居住使用該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築物,以維護其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雖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惟觀諸最高法院之意旨,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規範之承造人應係指實際施作工程之承造人,蓋建築法上之承造人,依建築法第14條之規定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並非為侵權行為量身訂作而所設計,僅有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行政義務,故縱使本件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曾列名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其為承造人本於建築法規所生之行政責任與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仍屬二事,即便為建築法上之承造人,亦須本身有實際加害行為,始能論及其侵權行為責任。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由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其復未與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陳定興接洽興建事宜,系爭建物之實際承造人究竟誰屬,尚非無疑,原告亦自認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為虛設公司,未實際承造系爭建物,自難徒因其曾列名承造人,即可謂其有違反建築法之加害行為,進而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加。退萬步言,倘認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之舉確屬違反建築法之加害行為,然該借牌行為與系爭建物倒榻結果之間,二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論是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或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均指出建物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庇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原告以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定興,遽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從而構成侵權行為,恐嫌速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張陳秀花則以:

⒈原告將原屬廠房之系爭建物變更為旅館之工程,在地下室施作13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15人份電梯及貨梯、地下停車空間出口,均有開挖地下室改建之行為,並重新加上隔間牆、衛浴設備作為房間,或將隔間打通作為餐廳,必然增加自體淨載重,是否因此項施工行為等而影響建築物之結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根本未予鑑定,僅謂變更為旅館使用並不影響鑑定標的物原設計之結構行為,故不影響鑑定標的物原設計之結構安全顯屬疏漏之鑑定,足證該鑑定報告書並無足採。

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建築物新建工程時之施工階段,認為有施工缺失,係依「有關鋼筋保護層、箍筋彎鉤錨定、圍束區、梁柱接頭及柱筋搭接範圍之建築技術規則結構編相關規定條文及圖例詳附件18」鑑定,惟查,原設計圖說並無該附件18(請詳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冊附件18-1)之施工圖例,且上開相關條文及圖例,係在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之後始頒布,是系爭建築物新建工程時之施工階段既無此法令之存在,自不得強加於營造廠而謂有施工缺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對此未查,實有未合。

⒊依據104年2月9日及104年10月6日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設計圖說顯示,系爭建物雖與(85)南工使字第2396號使用執照及建築、結構圖說中的樓層數及構造相同,但第一層用途改為「旅館」、第二層改為「旅館及餐廳」、第三至八層改為「旅館」、第九層改為「旅館」、第十層改為「旅館」,顯然已將原屬廠房、辦公室之建物,改為經營大飯店業務,建築物之用途已改變,應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檢附結構計算書,然原告未委由結構技師重新進行結構計算,此從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7頁記載僅有80年12月18日、83年2月2日結構計算書,即可證明。而原告未重新進行結構計算貿然進行系爭建築物之變更工程,應為系爭建築物損害之原因,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僅謂變更為旅館使用並不影響鑑定標的物原設計之結構行為,故不影響鑒定標的物原設計之結構安全,顯然疏漏,且未依據上述建築法規定進行鑑定,應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沒有依設計圖說、建築技術規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明,系爭建物已經拆除,舉證責任係在於原告,原告應負擔就此舉證妨害的不利益。況且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認為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等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證被告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及張陳秀花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至於原告稱其於105年2月6日始知有損害發生,請求權應自105年2月6日起算,惟查,系爭建物於8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縱令系爭建物之施工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張陳秀花否認之),應自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起算時效,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宏銓營造有限公司、張陳秀花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

⒍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3.認為:「標的物整建為飯店後增加了161個套房,所額外增加的重量已超過原有建築物的21.6%以上,也就是標的物承擔的地震力較原設計增加了约21.6%,另外變更部分結構系統,如打除樓板增設二座電梯、增設管道間、增設套房管線、改變地下室車道入口,增加消防通風排氣孔及增設污水處理設施等,均會造成結構應力的重新分配,進而影響其結構安全,今全棟變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大飯店,應依現今規範或建築法74條及76條詳加評估、補強,方能確保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此項吉立寶投資公司並未辧理。」(第33頁),顯見原告並未依據建築法令規定變更系爭建物,始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被告之營造行為並無違背建築技術法規或建築命令。

⒎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實有支出工程之款項,原告僅提出書面,被告無法核對有無施作工程,此部分原告之訴亦應駁回。

⒏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若加害人之行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雖可推定加害人有過失,若加害人抗辯其無過失,應舉反證推翻此推定之過失,惟就損害與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仍應由被害人即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其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在起造、設計、監造與施工等方面,有前揭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或缺失,惟查:

⒈關於原告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指摘系爭建物因「所有柱之箍筋皆無彎鉤錨定,不符合規範。柱之箍筋無彎鉤錨定造成鑑定標的物柱之鋼筋及混凝土不被圍束,引不出被動圍壓,因此無法承受地震時引出的壓力、剪力、彎矩、扭力,致使柱爆裂,也就無法達到強柱弱梁、強剪力弱彎曲、強壓力弱拉力之規範要求,乃為此鑑定標的物破壞的致命原因」、「柱主鋼筋皆於圍束區(高應力區)搭接且柱主鋼筋皆為同位搭接並未錯開搭接,不符合規範。柱主鋼筋搭接處會使柱主鋼筋支數(鋼筋斷面積)多一倍,進而降低混凝土與主鋼筋之握裹力,因此規範規定不可於圍束區(高應力區)搭接,且不可同位搭接,應錯開搭接否則會使柱之主鋼筋因握裹力不足,且又受高應力而導致柱主鋼筋無法有效傳遞應力,也就是無法達到強柱弱梁之規範要求」、「梁、柱接頭區内皆無緊密箍筋,不符規範規定。梁、柱接頭無緊密箍筋會使得梁、柱接頭處,無法承受地震發生當下,梁端產生塑性鉸時誘發之剪力,而使梁、柱接頭處產生剪力破壞,也就是無法達到強節點弱柱,強剪力弱彎曲之規範要求」之錯誤或缺失導致倒塌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為:「…該鑑定報告(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建物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如柱捆筋無彎鉤錨定、樑柱接頭無緊密箍筋即柱主筋同位搭接等施工方式,係為系爭建物倒塌主因。鑑定單位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78年修訂版)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第407條之規定…,因原設計組構係數K=1.0,不必符合韌性立體剛(應為『鋼』之錯字)架構,應不適用前開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柱主筋不得同位搭接、梁柱接頭須設緊密箍筋及箍筋須有彎鉤等規定…」;「…依據當時『建築技術規則』(78年修訂版)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第407條之規定,因原設計組構係數K=1.0,不必符合韌性立體鋼(應為『鋼』之錯字)構架,應不適用前開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柱主筋不得同位搭接、梁柱接頭須設緊密箍筋、樑柱接頭須設緊密箍筋及箍筋須有彎鉤等規定。…系爭建物之結構柱皆為圓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78年修訂版)建築構造編第362條,圓柱並無規定須採用標準彎鉤;另依規範第372條,圓柱可用圓形箍筋,並無須另加繫筋…」,認系爭建物此部分之施工符合當時之規定,並無錯誤或缺失(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2頁、本院卷七第413頁)。

⑵原告雖另據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1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602960號函表示:「…本部自63年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修正發布構造編(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全文792條後,至91年期間無修正…查63年構造編之圓形箍筋相關規定,對於採用圆形箍筋之主筋是否須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段提供側向支撐無明確規定。另圆形箍筋提供側向支撐的效果近似螺箍筋,因此採用圓形箍筋之主筋應不須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段提供側向支撐。…圓形箍筋之端部描定除應符合第3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亦須符合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9至90頁),認為圓形箍筋提供側向支撐的效果近似螺(箍)筋,其先決條件在於圓形箍筋有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1項第3款及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施作端部錨定。若未施作,即不可謂系爭建物之圓形箍筋足以提供達到側向支撐的效果,而根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整棟之圓形箍筋端部並未作彎鉤錨定,因此無法達到圓形箍筋及螺箍筋所欲達成之側向支撐效果,認系爭建物仍有施工瑕疵云云。惟內政部營建署上開關於圓形箍筋是否須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1項第3款及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設置標準彎鉤之意見,並未慮及使用圓形箍筋係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2條第2款規定,並非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1項第3款,可認當時之法規並無強制要求圓形箍筋須設置標準彎鉤;又系爭建物原設計組構係數K=1.0,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07條規定:「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靭性立體鋼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靭性立體鋼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靭性立體鋼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復可知系爭建物亦確非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07條規定,須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之建物,本件之圓形箍接自亦無須依該節規定設置標準彎鉤,應認系爭建物之施工符合當時之法令,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建物之圓形箍筋未有標準彎鉤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有施工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⒉關於原告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指摘系爭建物因「梁、柱箍筋間距皆大於設計圖說,不符合結構圖說。梁、柱箍筋間距過大造成梁、柱結構主要桿件剪力強度不足,因此無法承受地震時引出的壓力、剪力、彎矩、扭力,而使柱破壞(剪力破壞)倒塌、壓碎。也就是無法達到強剪力弱彎曲之規範要求」、「柱之鋼筋混凝土保護層皆過大或過小,不符合規範。保護層過大會使柱之有效斷面積減少,保護層過小會使柱鋼筋沒被保護到而有鏽蝕及耐久性的顧慮,二者皆會降低柱之承受壓力、剪力、彎矩、扭力之能力也就是無法達到強柱弱梁之規範要求」之施工錯誤或缺失導致倒塌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表示:「…鑑定單位經前開現場勘查三處原告保留系爭建物較完整柱之現況,柱箍筋間距符合原設計圖說,惟柱之保護層略大於原設計要求,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建物鋼筋排列位置應可符合原設計圖說,且系爭建物倒塌亦非前開施工瑕疵所致,另前該鑑定報告(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檢視系爭建物倒塌後現狀之梁柱,多為已經受損較為嚴重之梁柱,其箍筋可能因地震移位或彈離,據此,應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施工未符合原設計圖說…」;「…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三處原告保留系爭建物較完整柱之現況,柱箍筋間距符合原設計圖說,然柱之保護層雖略大於原設計要求,但系爭建物鋼筋排列位置應可符合原設計圖說。…鑑定單位就法院及兩造提供之現場結構柱局部破壞照片,結構柱主筋可能受地震破壞而位移,難以就此研判該等柱配筋位置於竣工時,不符合原設計或當時規範之規定…」(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2頁、本院卷七第413頁),可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僅據受損較為嚴重之梁柱即指摘系爭建物「全部」之梁、柱箍筋間距皆大於設計圖說,採證已有偏頗;而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檢視現場保留較完整柱之現況,其柱箍筋間距既能符合原設計圖說,則上述受損較為嚴重之梁柱縱有梁、柱箍筋間距皆大於原設計圖說之情形,確實可能係地震造成之變形而非施工之錯誤或缺失,故原告據此指摘系爭建物有施工瑕疵,已難為憑採。

⑵又系爭建物之柱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檢視結果,其保護層固確實有略大於原設計要求之缺失,但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可排除」系爭建物倒塌係該施工瑕疵所致,觀諸上開鑑定報告甚明,足見縱然系爭建物有此部分施工瑕疵,其瑕疵亦屬輕微,與本件倒塌事故無關,其行為既與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仍不能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另以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定興,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負起造人責任,惟渠等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委任建築師、發包予登記開業之營造商,而借用被告張魁寶、虛設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自行或委請其他無執照者設計計、監造及承造系爭建物,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而被告張魁寶明知建築師法第26條明確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卻仍違法失職,將建築師牌照借予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予缺乏營造專業之人即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定興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施工品質均有因此造成瑕疵之可能,不但影響建物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亦使大眾陷於極大公共危險之中,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行為,造成系爭建物未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因而倒塌致生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仍須以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無論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定興有無借用被告張魁寶之建築師執照,未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借用虛設之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自行或委請其他無執照者設計、監造及承造系爭建物;被告張魁寶有無借牌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定興,未親自設計、監造系爭建物;被告被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是否虛設,有無借牌予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定興自行建造或委請無營造資格者承造係爭建物,因依目前調查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何起造、設計、監造、施工之瑕疵,已於前述,甚至即便有起造、設計、監造、施工之瑕疵,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係該瑕疵所造成(詳如後述),故即便被告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定興、張魁寶及上久營造有限公司確有上開借牌起造、設計、監造、施工系爭建物之行為,而推定有過失,然因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起造、設計、監造、施工之瑕疵,無從推認系爭建物倒塌之結果與上述被告之借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亦無從據此請求上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其表示:「鑑定單位依據法院提供系爭建物建照、使用執照卷宗之結構計算書、使用執照核准設計圖說、內政部78年5月修定『建築技術規則』等事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認可之側推分析法,對系爭建物進行原設計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經詳細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原設計崩塌地表加速度為180.9gal。…系爭建物鄰近5公里內之地震測站…最接近系爭建物之兩個測站即歸南國小即歸仁均無當時地震資料,而另兩個鄰近測站復興國中及德高國小,皆離系爭建物距離約為4公里,但兩站測得當時地震最大地表加速度值差有85多gal,鑑定單位為釐清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時所承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值,乃蒐集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歷次地震測站資料,蒐集範圍自係爭建物完工後至美濃地震期間,曾發生於臺灣本島芮氏規模6以上的淺層地震,整理鄰近系爭建物4個地震測站於前開期間歷次地震資料…分析評估結果,並考量地質狀況及地震震波傳遞不確定等因素,採用復興國中及德高國小兩個測站分別測得最大地表加速度之平均值,作為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時所遭遇之最大地表加(應為『速』之錯字)度值即207.4gal…,依據前開系爭建物原設計崩塌地表加速度為180.9gal,小於前開最大地表加速度值207.4gal,據此,鑑定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主要係因美濃地震震度已超過當時規範設計值,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傾斜倒塌應無責任歸屬」(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5頁),可知系爭建物倒塌亦有可能係因當時美濃地震在系爭建物所處地點之強度已超過其耐震能力,果若屬實,因無論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因系爭建物在美濃地震發生之同一客觀事實下,通常均會發生倒塌之結果,應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建物倒塌之結果不具相當性,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仍無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依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建物倒塌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以: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並無之崩塌地表加速度之設計概念,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逕為計算認定系爭建物之原設計崩塌地表加速度為180.9gal,復將求得之系爭建物耐震容量誤認為耐震設計需求,且不應直接將真實地表加速度值與設計地震反應譜在週期為零時之譜值相互比較,而作為判斷地震是否過大的依據。又未確認系爭建物之地盤特性前,逕以各測站之平均值換算系爭建物於地震當時所承受的最大地表加速度值,遽認系爭建物傾斜倒塌原因主要係因美濃地震震度已超過當時規範設計值,不足採信云云,而原告上開質疑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意見,確係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得,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及系爭建物所在地點於美濃地震發生時經歷之最大地表加速值之推算有錯誤或不夠精確,有該院110年8月27日國研授震建字第1100602960號函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67至68頁)。惟此僅能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關於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之鑑定有瑕疵,為就上開鑑定報告之彈劾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建物倒塌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而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於前述,而本件系爭建物倒塌時客觀上確有美濃地震發生,系爭建物又為80年開始興建,於85年完工,係在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之前,當時之建築法規對建物之耐震要求不若現今,本即無法排除美濃地震強度已高於系爭建物之耐震設計,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之評估亦係換算為崩塌地表加速度,而就系爭建物所在地點於美濃地震發生時經歷之最大地表加速值不僅亦未確認系爭建物之地盤特性為推估,甚至係直接採用相鄰地區復興國中測站之資料,完全未有推算過程(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24頁),與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所犯之錯誤相同,自同樣不足採取,自無從排除美濃地震強度已高於系爭建物耐震設計之可能性,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建物倒塌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起造、設計、監造與施工有違反法令之缺失存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建物倒塌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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