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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告
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定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被告
張魁寶(即張鶯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告
宏銓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陳秀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告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鈴娟(即顏天惠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輝益(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鵑如(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聖(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李綉春(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惠敏(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丁元(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慧清(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順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勢斌(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李綉美(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蕙茹(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勢孟(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6行關於「法定代理人張陳秀花」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張陳秀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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