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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原告
鄭鴻權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上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5日修正部分條文,改採集中審理主義,督促當事人應善盡促進訴訟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心,故不僅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即對反訴之限制,亦應為相同法理。故於本訴程序進行中,雖原則允許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然被告若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反使本訴因此延滯進行,不利訴訟終結,有害本訴原告之訴訟利益,自應為法所不許。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略以:其與反訴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反訴原告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20,以下分別稱系爭549、549-1土地),價金已全部付清,故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549、549-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549、549-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三、經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訴,係主張其於104年12月24日與本訴被告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及鄒文非等4人(下稱本訴被告李侑臻等4人)間就系爭549、549-1土地成立之信託契約,係其因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縱認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其亦已終止信託契約;又本訴被告鄒文非、鄭鴻權就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均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無效;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命本訴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將系爭549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本訴被告鄒文非將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本訴被告鄭鴻權將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本訴被告鄒文非將系爭549-1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本訴原告所有。由上可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此與反訴原告是否得另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549、549-1土地之所有權與反訴原告,尚屬二事;且為調查反訴被告是否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有將系爭549、549-1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反訴原告之義務,亦與本訴中本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難認為相牽連。況本件本訴部分係於105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至本訴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8月30日止,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並互為攻防及舉證,已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反訴原告卻於本訴繫屬後已將近1年、且為本訴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一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06年7月21日,始當庭提出反訴,且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8月30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謂其無延滯訴訟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難認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屬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尚有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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