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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銘惠
訴訟代理人
林文政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告
宏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條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參加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國勳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侯條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條清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侯條清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侯條清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該路311.3公里安定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匝道口紅燈號誌,未減速慢行致衝撞沿同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駕駛之車輛因而遭受猛烈撞擊搖晃(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痛併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均係因被告侯條清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侯條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侯條清為被告宏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侯條清駕駛之車輛亦係被告宏昱公司所有,並由被告侯條清駕駛執行業務,被告侯條清既撞擊原告成傷,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宏昱公司自應與被告侯條清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98元:原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6月6日間,均有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臺南奇美醫院)持續就診治療前開傷勢,又於104年12月4日於臺南奇美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費用為45,200元;及於104年11月21日於濟生中醫就診支出1,700元,以上共計支出60,098元。

2.預估每年支出醫療費837,355元:因原告迄今仍經常性頭暈,持續就醫,至105年7月7日多次檢查仍出現中樞性眩暈,預後不能完全治癒,經臺南奇美醫院及健保局核准以慢性病連續處方簽提供醫療,每年估計支出醫療費為37,561.25元(計算式:60,098÷1.6),原告現年35歲,以104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43.24年平均餘命,故原告尚須支出43年醫療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利息計算者,原告共需支出醫療費837, 355元(計算式:42年係數為22.00000000,即37,561.25×2 2.00000000)。

3.增加生活上支出1,082,737元:

⑴因原告受傷後,每月需定期至醫院就診,來回計程車車資共計305元,每月需就診2次,即每月共計610元。又原告依往例每月回家3次,惟原告受傷後頭暈,考量安全問題,無法自行開車行駛高速公路,需搭乘計程車至車站搭火車回家,而計程車費用每月估計為1,800元。

⑵原告現任職昕安內科診所,擔任內科及腎臟科專科醫師,需定期至他縣市上課以更換腎臟科、內科專科醫師證照,依規定每6年該二科需修滿300學分,每6年每科專科醫師需上課次數120次,二科為240次,每年平均40次,每月約3.3次,每次4趟,以每趟115元(以永康至火車站計算)計算,合計費用共計1,518元。

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需增加計程車費用之支出3,928元,每年費用即47,136元,而原告為71年4月26日生,自受傷至不適執業年齡75歲,尚有42年,首年不扣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該42年之費用即為1,035,601元(41年係數為21.00000000)。

⑷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1,082,737元。

4.因就醫治療無法執行醫師工作所失時間利益3,307,750元:

⑴原告現為內科及腎臟科專科醫師,每月薪資為24萬元,扣除例假日外,實際上班日為20日,每日薪資可獲12,000元,每半日為6,000元,惟因系爭事故後出現中樞性眩暈,預後不能完全治癒,終身需持續於每月固定就醫兩次,每次耗時半日,就醫半日期間原告本可多看診或兼職,自受有薪資損失。

⑵原告每月需就醫2次,即受有12,000元之薪資損失,每年即為144,000元,原告自受傷至不適執業年齡75歲,尚有42年,首年不扣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該42年之費用即為3,163,750元。並再加計第一年,原告共計損失薪資收入3,307,750元。

5.車輛損害修復費共計12,100元: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箱底遭被告侯條清撞擊,原告已支出修繕費用12,100元,其中9,000元為工資費用,3,100元為零件更換費用,該金額僅係恢復損害外觀,並未包括傳動系統等部分,該修復費用不應予以折舊。

6.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現任職醫師,工作中必須使用腦力、全神貫注,惟因系爭事故尚有後遺症,常有頭痛、暈眩情況,且因不知何時會發生暈眩感,致不能自行開車,且不能從事原告喜愛之體力運動,以原告正值壯年,往後50年卻須承受此種痛苦及限制,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且被告侯條清已有多次車禍致人於死之前科,被告侯條清更於本件案件進行中,處處對原告進行監控,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而被告宏昱公司、侯條清各為法人及法人負責人,應有相當資力,故原告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正當。

7.綜上,合計費用為8,300,040元(計算式:60,098+837,355+1,082,737+3,307,750+12,100+3,000,000),原告僅以8,300,039元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條清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撞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直至104年12月10日始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距離系爭事故發生近1個月,該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顯屬有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被告侯條清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害自無賠償之義務。另被告侯條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點,係結束奇美博物館志工之工作而返回臺南市安定區住所途中,其駕駛被告宏昱公司所有車輛之行為,並非執行公司職務,被告宏昱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二)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1.就原告已經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臺南奇美醫院就診1,182元、104年11月24日臺南奇美醫院回診756元部分,被告認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為之醫療支出,被告不爭執。

⑵至原告主張於濟生中醫就診支出1,700元,無從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為之支出;就原告104年12月4日於臺南奇美醫院支出之45,200元高級健檢費部分,該項檢查項目為全部自費,係原告每年例行性健康檢查,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且據奇美醫院檢附病情摘要記載:「腦震盪無法以電腦斷層檢查診斷」所示,及原告已自承於系爭事故前即排定健康檢查,足認原告於104年12月4日臺南奇美醫院支出之45,2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2.就其他預計後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依照臺南奇美醫院檢附病情摘要已表示:「患者因眩暈及焦慮就醫,因此有必要,但未必與車禍相關」等語,故原告自104年12月後續因「腦震盪、頭暈」就醫之醫療費用,均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該項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之,依上開病情摘要之認定,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暈眩症狀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僅能請求迄至判決為止之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故原告該項請求,亦不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至臺南奇美醫院就醫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2次,就原告主張每次就醫來回交通費以305元計算,被告並不爭執。

⑵其餘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因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以致於無法開車,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另原告所提醫師繼續教育辦法等資料,本為原告擔任醫師即須固定進修上課之義務,又原告自承依往例每月均會回家3次,故前開費用,均非屬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該項請求,均不可採。

4.就醫時間損失利益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者,僅限於「權利」遭受侵害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況以原告105年薪資總額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對照下,並無變動,且原告對受有就醫時間損失費用之依據為何,及是否必須持續支出該項費用,並未舉證,故原告該項請求,並非可採。

5.車輛修費用部分:原告駕駛車輛維修費用,就工資支出9,000元,被告並不爭執;就零件支出3,100元,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舊。

6.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臺南奇美醫院檢附之病情摘要,已明確指出原告之暈眩及焦慮就醫,未必與車禍相關,並衡量原告之學經歷及社會地位,精神慰撫金應以最高額不逾1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遭保險公司拒保,因保險公司拒保原因多端,而原告亦未舉證遭保險公司拒保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自不得作為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侯條清事發當時駕駛前開車輛時,係緩速起步且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不到1公尺情況下,一時晃神,不慎低速碰撞前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輕微受損,因此,原告是否因此受傷恐有爭議,縱使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痛併挫傷之傷害,惟原告是否因此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等傷害,不無疑慮。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均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侯條清於104年11月17日,駕駛登記為被告宏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該路311.3公里安定出口匝道處時,本應注意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殊未注意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痛併挫傷之傷害。

2.被告侯條清因此經本院認犯過失傷害罪,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0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3.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⑴被告侯條清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⑵原告無肇事因素。

4.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林文政所有,林文政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5.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侯條清有在奇美博物館志工簽到紀錄上簽名,其上記載之簽到簽退時間為13時3分、17時33分。

6.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1月17日、同月24日前往臺南奇美醫院接受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38元,並因而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兩造合意每趟往返臺南奇美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以305元計算,前開交通費用共計610元。

7.系爭車輛為82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汽車修復費用工資9,000元;零件更換費用3,100元,共計12,100元。兩造合意該零件折舊後費用為517元。

8.原告為醫學系畢業,現於昕安內科診所任職專科醫師,每月薪資為240,000元,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1,844,827元、2,853,000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564,825元;被告侯條清為高商畢業,已退休,現擔任宏昱公司之董事長,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885,361元、988,353元,名下財產僅有對宏昱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為2,200,000元;被告宏昱公司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715,811元、569,390元,名下財產有3筆房屋、2筆土地、9部汽車,財產總額為44,770,700元。

9.原告因系爭事故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0.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可自行在市區駕駛車輛。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宏昱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被告侯條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屬執行公司職務範圍?

⑵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宏昱公司與被告侯條清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包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

3.原告請求以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適當?

⑴104年12月4日健康檢查費用45,200元,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

⑵104年12月4日起至106年6月6日前往臺南奇美醫院就診之醫藥費用11,260元,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

⑶104年11月21日濟生中醫醫療費用1,700元,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

⑷預估之後餘生42年,每年就診費用37,561.25元,總計837,355元,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

⑸預估之後42年,每年均需前往臺南奇美醫院就診、返回老家、前往研習醫師證照學分及參加醫師會議之42年計程車車資(每年47,136元)總計1,082,737元,是否為必要之生活上支出費用?

⑹預估之後42年,每月因需就診而減少原告執業看診或兼職時間之損失12,000元,總計3,307,750元,是否為因此所失之預期利益?

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是否適當?

⑻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12,100元,是否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條清於104年11月17日,駕駛登記為被告宏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該路311.3公里安定出口匝道處時,本應注意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殊未注意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痛併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侯條清駕駛使用中汽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自應依法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宏昱公司就系爭事故,並不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據此,法人與其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自應以該代表人於執行法人職務時加損害於他人,始有適用。

2.原告雖主張被告侯條清為被告宏昱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車輛係被告宏昱公司所有,並由被告侯條清駕駛執行公司業務,故被告宏昱公司自應與被告侯條清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侯條清在奇美博物館志工簽到紀錄上簽名,其上記載之簽到簽退時間為13時3分、17時33分等情並不爭執,而參以財團法人奇美博物館基金會於106年1月16日亦函覆稱:被告侯條清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確實至本院擔任志工,並無提早結束志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對照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4年11月17日18時許,與被告侯條清擔任奇美博物館志工結束後離開時點相差不遠,可見被告辯稱被告侯條清是在奇美博物館擔任志工結束返家途中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洵屬可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侯條清擔任奇美博物館志工係被告宏昱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自難以認定被告侯條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被告宏昱公司職務,原告主張被告宏昱公司應與被告侯條清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範圍除頸椎痛併挫傷外,尚包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之傷勢: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痛併挫傷之傷害乙情,為被告不爭執,上情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而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之傷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當日即送往臺南奇美醫院急診,臺南奇美醫院診治後於104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治結果為:「頸椎痛併挫傷」等語,嗣後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回診,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治結果為:「頸椎痛併挫傷、外傷後頭暈」等語,原告復於104年12月10日回診,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治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頸椎挫傷」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除頸椎挫傷之傷勢外,陸續出現「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之症狀;而本院就原告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症狀發生原因及與系爭事故關連性等節函詢臺南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頭部外傷後導致腦震盪與頭暈屬醫學上常見之症狀...病患於104年11月17日21時59分就醫時主訴車禍遭追撞,因頸項部疼痛、噁心,頭暈及右肩疼痛等症狀就醫,有主訴與外傷相關的暈眩症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與系爭事故關連性)是有相關連的,因交通事故才連續發生不適症狀。腦震盪的診斷大部分依臨床症候診斷,電腦斷層是用以排除出血,外傷後血管損傷梗塞等外傷,大部分腦震盪無法以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等語,亦有該院106年4月7日函文所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8頁),由上開函文可徵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至臺南奇美醫院急診時,已主訴頭暈、噁心之症狀。再者,車禍所造成之頭部腦震盪、頭暈之傷害,於車禍當日未有明顯異樣,但於數日後日益明顯而發現之情,亦屬常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亦造成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之傷勢,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相關,並不可採。

(四)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1月17日、同月24日前往臺南奇美醫院接受診療,因而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610元;系爭車輛為82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汽車修復費用工資9,000元,兩造合意更換零件折舊後費用為517元,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林文政所有,林文政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已不爭執,是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共計10,127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2.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藥費,應以4,970元為合理:

⑴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1月17日、同月24日前往臺南奇美醫院接受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38元等情,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6年6月6日前往臺南奇美醫院就診之醫藥費用11,26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出現「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症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經本院函詢臺南奇美醫院原告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略以:「(神經內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5年11月1日就診,是否有必要?)患者因眩暈及焦慮就醫,因此有必要,但未必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近1年後之105年11月1日,前往臺南奇美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所主訴症狀已經出現「焦慮」此與系爭事故欠缺關連性之症狀,尚難認定此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佐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症狀前往臺南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日期僅為:104 年12月10日、105 年2 月2 日、105 年2 月25日、105 年4 月14日、105 年7 月7 日、105 年9 月29日等情,有臺南奇美醫院105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及原告之奇美醫院病歷(詳外放卷)可參,綜上,堪認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醫藥費用,僅104 年12月10日、105 年2 月25日、105 年4 月14日、105 年7 月7 日之神經外科醫藥費用共計3,032 元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尚需支出104年12月4日健康檢查費用45,200元等語,雖提出奇美醫院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此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觀原告自承該項自費健康檢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預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可見該項健康檢查之支出為原告預定例行性計畫,並非針對系爭事故所排定之檢查,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位於頭頸部,然該健康檢查係全身一般性檢查,並非僅針對原告受傷之部位,有奇美醫院健康檢查檢查項目表〈奇健二專案〉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參以原告於急診當時已進行電腦斷層等相關必要檢查,亦有原告之奇美醫院病歷可參,遂難認上開健康檢查項目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上開健康檢查費用自無從認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104年11月21日濟生中醫醫療費用1,700元等語,雖提出該診所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頁),然查該收據上並未記載原告就診之病名、診治項目,原告復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被告所辯,即為可採,此部分亦應予以剔除。

⑸基上,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藥費用4,970元部分【計算式:1,938+3,032=4,97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復主張其迄今仍經常性頭暈,持續就醫,仍出現中樞性眩暈,預後不能完全治癒,經奇美醫院及健保局核准以慢性病連續處方簽提供醫療,因系爭事故預估之後餘生42年,每年需支出就診費用37,561.25元,總計837,35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就原告之「腦震盪、頭暈」症狀之治療方法及康復可能性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依每人受傷程度與自覺程度而有不同程度的恢復速度,因人而異;治療建議以藥物支持治療為主,如果嚴重需耳鼻喉科評估...病患於105年10月28日來耳鼻喉科門診1次,主訴車禍後頭暈,故經聽力相關性檢查,初步暫時排除其頭暈為耳性所引起...腦震盪屬於臨床上症狀表現的統稱,無法評估其治療時間,也無每年例行檢查」等語,有前開臺南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供佐(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由此可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產生「腦震盪、頭暈」,然此為外觀症狀之展現,且恢復速度雖因人而異,然藉由藥物治療應可逐漸恢復,醫學上無法評估治療期間長短,也無例行檢查之必要,而原告並未就前開「腦震盪、頭暈」症狀確有持續治療42年之必要乙節舉證加以證明,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終身無法恢復而無持續就診之必要等語,即屬可採。據此,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4.原告又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預估之後42年均無法自行開車前往臺南奇美醫院就診、返回老家、前往研習醫師證照學分及參加醫師會議,故請求42年計程車車資(每年47,136元)總計1,082,737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證照資訊及積分查詢、台灣腎臟醫學會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75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自行在市區駕駛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本院函詢原告「腦震盪、頭暈」症狀對駕車之影響性,經臺南奇美醫院函覆亦稱:「腦震盪屬於臨床上症狀表現之統稱,無法評估其開車能力...」等語,亦據前開臺南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由上觀之,原告既然仍可駕駛自小客車,其前往臺南奇美醫院就診、返回老家、前往參加醫師證照學分研習及醫師會議時,即得駕車自行前往,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原告並未就其因前開「腦震盪、頭暈」症狀無法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主張屬實,亦非不得駕車經由一般市區道路或省道之路線前往,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一定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必要性,基此,自難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5.原告復主張預估之後42年,每月因需固定外出就診兩個半日而減少原告執業看診或兼職時間之損失12,000元,總計3,307,750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收入之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且其損失須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並無持續治療檢查42年之必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自無因此受有減少執業看診或兼職時間之可得預期之利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此減少薪資收入,則原告請求42年工作損失3,307,750元,亦難採信。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醫學系畢業,現於昕安內科診所任職專科醫師,每月薪資為240,000元,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1,844,827元、2,853,000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564,825元;被告侯條清為高商畢業,已退休,現擔任被告宏昱公司之董事長,其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各為885,361元、988,353元,名下財產僅有對被告宏昱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為2,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情形及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15,097元【計算式:10,127+4,970+100,000=115,097(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侯條清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11.3公里安定出口匝道處時,本應注意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殊未注意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事故;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被告侯條清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侯條清違規撞擊前車所致,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至明。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侯條清之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侯條清賠償損害115,097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侯條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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